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802民初239号
原告:王春丽,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伟。
被告: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海。
原告王春丽与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151558元;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吸收合并至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能通榆新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现吸收合并至华能白城风电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华能通榆新华工程场内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20日。由于华能通榆新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建设,在2015年正式开工时,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该工程的顺利完成,委托王春丽施工,王春丽向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双方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王春丽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215155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施工地在通榆县,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春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6元退回原告王春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