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新3223刑初583号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检察院;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23刑初583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XX年x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学历,新疆皮山县工业园区xx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皮山县。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因本案被继续取保候审。 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皮山县检公诉刑诉〔2019〕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杰、

书记员祖丽胡玛尔·努尔麦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皮山县火焰山柴火鸡饭店出发前往蜀疆国际酒店,当行驶至皮山县尚亿治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皮山县火焰山柴火鸡饭店出发前往蜀疆国际酒店,当行驶至皮山县尚亿治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7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91毫克,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反省其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保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建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