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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02民初290号

九江天禧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与刘张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7-22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九江天禧国际商业有限公司;刘张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02民初290号

原告:九江天禧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067497162E。

法定代表人:刘依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张海,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九江天禧国际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张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天禧国际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天禧国际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39744.5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765.3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8号九江禧徕乐国际商贸中心商业街3号楼不分单元1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7.1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87653元,并通过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购房款。遂原告与被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支行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支行贷款24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债权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支行主张提前清偿贷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8年11月23日划扣原告方开立在该银行的贷款保证金239744.57元,代被告偿还以上金额的贷款本息。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总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刘张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2、《商品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40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3、贷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本息239744.57元。4、划扣保证金函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贷款,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张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9000224793),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九江市浔南大道8号禧徕乐国际商业中心商业街3号楼不分单元11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487653元,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银行终止借款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出卖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按揭贷款手续办结后,在他项权证未办理前,买受人逾期缴纳按揭款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将所购房屋转售他人,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必须支付其他相关的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刘张海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47653元后,剩余所欠原告24万元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支行三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按揭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张海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支行贷款24万元,采取每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已网签备案至被告刘张海名下并已交付。被告刘张海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3日连续6个月逾期归还贷款本息,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支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共计239744.57元,并于2018年11月23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完结。原告认为,自己代被告刘张海偿还了全部所欠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支行本息239744.57元,理应向被告追偿,并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9000224793)第10条的规定,被告刘张海还应承担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48765.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900022479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并网签备案至被告名下,被告却未按约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其归还房屋按揭款本息共计239744.5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张海)追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房屋按揭款本息共计239744.5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缴纳银行按揭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诉争房屋总价款10%即48765.3元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张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九江天禧国际商业有限公司房屋按揭款本息共计239744.57元;

二、被告刘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九江天禧国际商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87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被告刘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昊

人民陪审员  廖和春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凌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