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6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德喜,男,汉族,1956年9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共青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宝云,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共青城市江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江益镇江益街
法定代表人:伍术刚,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共青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江乐队,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夏德喜诉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政府、共青城市江益镇人民政府、共青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土地行政征收及房屋拆迁一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赣04行初47号行政裁定:驳回夏德喜的起诉。夏德喜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赣行终60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夏德喜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德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并对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从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也未在土地征收补偿表上签字,钱是强行打到一卡通里面的。
申请人不服,始终在通过上访、控告、实名举报等方式依法维权。一审、二审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6年8月21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才知道征收土地没有规范性项目用地审批批准文件的事实,起诉时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且申请人的起诉亦未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夏德喜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征收耕地、果园和拆迁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经查,夏德喜所诉的土地征收行为发生于2013年,夏德喜已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共青城市江益镇人民政府递交了《房屋拆除申报单》同意拆除其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房屋拆除申报单》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0月7日,夏德喜签字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6月14日。据此,夏德喜至迟于2014年6月14日就已知晓土地征收行为及房屋拆迁行为的内容,而夏德喜至2017年7月25日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相关权利人知道或应知行政行为存在之日,而非知道或应知行政行为违法之日,故夏德喜关于其在2016年8月21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此次征收违法,起诉期限应自此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夏德喜所提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的主张,经查,该条款所规定的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本案不适用此情形。一审裁定驳回夏德喜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综上,夏德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夏德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娄俊涛
书记员钱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