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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2059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松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王松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205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672871917A。负责人裴晋豫。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汉族,1989年5月18日出生,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松林,男,汉族,1976年9年17日出生,住,住址郑州市丰庆路份证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松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10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驾驶豫E×××**号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卫柿公路十字路口处时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王超驾驶申秀南所有豫F×××**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申秀南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至卫辉市人民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078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申秀南车辆损失共计1482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将判决赔偿款14820元支付至卫辉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追偿金额为(14820-2000)*70%+2000=10974元,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豫078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7年4月5日,被告驾驶豫E×××**号轿车与申秀南所有的豫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被告负主要责任,申秀南负次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申秀南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申秀南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共14820元。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费用,故提起本诉,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王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原告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取得追偿权,被告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承担对方损失的7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代偿款1037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