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884号
原告:马春兰,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汪云玲,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向阳,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
被告:章发华,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25064。
负责人:陈会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春兰与被告孟向阳、章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润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润州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玲,被告孟向阳、章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5928.38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1时25分许,孟向阳驾驶苏L×××××重型货车,沿丹阳市开发区蒋家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道路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马春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马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对原告医疗费进行赔偿。 被告孟向阳、章发华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孟向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100万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其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孟向阳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肇事车辆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现医药费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11时25分许,孟向阳驾驶苏L×××××重型货车,沿丹阳市开发区蒋家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道路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马春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马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L×××××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孟向阳垫付医疗费35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15928.38元,本院予以确认。苏L×××××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105928.3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孟向阳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垫付款3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尚未全部处理结束,故对该垫付款暂不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5928.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孟向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光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道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