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699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史文清,女,191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津濡,男,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锦新,男,193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飞,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史文清、张津濡、张锦新(以下简称史文清等3人)因诉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边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终字第00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文清等3人申请再审称,靖边县政府向靖边县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被诉土地证),侵犯其财产权益。再审申请人与该颁证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认定其不具有原告资格,二审认为所诉问题不属于受案范围均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且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史文清等3人诉请撤销被诉土地证,但是不能提供其对涉案土地合法使用的证据,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史文清等3人主张其与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颁证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史文清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史文清、张津濡、张锦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斌
审判员 孟凡平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史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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