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2103号
原告:魏玉菊,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晶,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怀玉,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裴秀兰,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思,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玉菊与被告徐怀玉、裴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于晶晶,被告徐怀玉、裴秀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1197000元(以18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30个月的利息832500元;之后的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万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27个月的利息3645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394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怀玉系多年朋友关系。
被告徐怀玉与被告裴秀兰系夫妻关系。徐怀玉称因其和儿子合伙做生意,也包括两个人合伙租赁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的搅拌二站需要资金,所以向原告借钱,要求原告将钱打入本人账户,或者将钱打入其朋友张朝霞的账户,或者直接转帐到其儿子徐继超名下的帐户,或者以现金的方式借款。截止到2016年8月1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275万元,同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怀玉将其名下的位于河南省荥阳市的洞林湖别墅(D33栋—1-3层的103号,面积281.76平方米,售房合同编号:XY130××××4413号的)抵押给原告,抵押期三年(2016.8.1--2019.7.31),抵押期满后,甲方有权赎回,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本金18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如逾期未能赎回,乙方有权拍卖处理。但到今天止,被告徐怀玉一直拒绝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缺乏信誉,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故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徐怀玉、裴秀兰共同辩称:1.被告裴秀兰不是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签订方,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裴秀兰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提交的关于徐继超部分的转款转账凭证不能做为被告徐怀玉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支付凭证,因徐继超与原告魏玉菊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原告也无法证明该部分转账与徐怀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关,法院对此不应采信;3.2016年5月2日原告已向被告徐怀玉出具声明,该声明显示在2016年5月2日之前两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清楚,原告不应拿在此之前的转账流水做为本案的支付凭证;4.根据原告与被告徐怀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双方之间抵押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现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且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借款协议时已经明知被告徐怀玉名下洞林湖别墅房本尚未办理下来,事后原告与被告徐怀玉针对上述抵押借款协议又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做为抵押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九州汇智广场”项目砼款回款由原告负责,砼款回款抵充所欠款项185万元;5.原告提交的90万元借条,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没有向被告徐怀玉支付该90万元借款,被告徐怀玉不需要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徐怀玉自认其只欠原告185万元,且该笔借款未届清偿期,针对未办理洞林湖抵押手续问题,原告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之前已经明知,被告徐怀玉尚不具备办理洞林湖别墅抵押登记条件,事后两人针对抵押事宜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徐怀玉用其所有、经营的砼款抵充欠款,且正在履行当中,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裴秀兰与本案借贷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徐怀玉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8月1日借据两份及同日《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其中一份借据显示徐怀玉借到魏玉菊人民币180万元,以洞林湖别墅做抵押,到期赎回连本及息一起结算;另一份借据显示徐怀玉借到魏玉菊现金90万元,此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1.5%计息。《抵押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徐怀玉借魏玉菊现金185万元,用徐怀玉名下洞林湖别墅(D33栋1-3层,103号,售房合同号XY130××××****)作抵押,抵押期三年(2016.8.1——2019.7.31),抵押期满后徐怀玉有权赎回,届时徐怀玉应支付魏玉菊本金18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如逾期未能赎回,魏玉菊有权拍卖处理。原告和被告均认可上述两份借据系对双方之前所有借款进行结算而形成的凭证,且“壹佰捌拾万元”系笔误,应以《抵押借款协议》上载明的“185万”为准。原告和被告徐怀玉就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产生争议,本院就两笔借款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2日虽然作出声明将徐怀玉之前所写借条作废,但是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日之前的4份借据原件(即2013年12月17日徐怀玉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21日徐怀玉借款65万元、2015年4月1日徐怀玉借款90万元、2015年6月15日徐怀玉借款50万元)作为书证能够证明2016年8月1日两份借据形成的原因、过程及金额构成,系徐怀玉对此前借款进行的再次确认。针对185万中包含的另20万元,原告称2014年10月19日的20万元借条找不到了。同时,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7月4日“徐*玉”向原告转账18000元,2015年7月18日“裴*珍”先后向原告转账10000元、13000元、4000元、10000元;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31日“裴*珍”先后向原告转账18000元、10000元、4000元、10000元、13000元;2015年9月8日“徐*玉”向原告转账18000元;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9日“裴*珍”先后向原告转账18000元、10000元、13000元、4000元、10000元。上述月份有规律的五笔转账金额,结合部分借据载明的月息2%,以及裴秀珍系徐怀玉配偶裴秀兰妹妹的身份关系,能够与原告书证、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徐怀玉曾向原告借款5笔,分别为50万元、65万元、20万元、90万元、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徐怀玉称2015年4月1日90万元借据与2016年8月1日90万元借据不是同一笔借款、之前的90万元已经偿还,但其并未提交偿还90万元的证据,结合2016年8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被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实际出借金额,原告自认185万元所包含的四笔借款在交付时均按照月利率2%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此系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185万元借据中所载借款总计提前扣除利息37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81.3万元。90万元借据中所载借款原告已足额交付。结算后,原、被告约定的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5%。2.关于结算后两笔借款偿还情况。关于181.3万元借款的本息偿还情况。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未到期,故不应当偿还。
本院认为,虽然《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抵押期限及抵押期满后偿还本息等内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抵押权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另查明,原告针对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2财保2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荥阳市贾峪镇洞林湖·新田城一期D区33号楼103号房屋登记在裴秀兰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8)荥阳市不动产权第0018450号。诉讼中,徐怀玉称该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在2018年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并未告知原告并及时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签订该项协议用以担保债权的目的未实现,被告徐怀玉违约,无权要求原告等待抵押期满后再主张权利。同时,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徐怀玉针对上述抵押借款协议又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做为抵押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九州汇智广场项目砼款回款由原告负责,砼款回款抵充所欠款项185万元”。但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按照2017年11月22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将结算单交付原告的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直接领取了货物回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已表明徐怀玉愿意自2017年11月22日起向原告偿还“185万元借据”中显示的借款,与其抗辩的借款未到期相矛盾。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怀玉直接偿还借款本息。关于181.3万元借款的利息偿还情况。根据被告徐怀玉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2016年8月1日之后,被告徐怀玉共向原告偿还款项21万元,原告却主张系偿还2016年8月1日之前欠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质证时称“这是偿还的利息,是275万元本金的利息(月息1.5%)”,该陈述结合2016年8月1日双方因结算所形成的几份书证,能够推定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对此前本息进行了结算,此后应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6年8月1日之前徐怀玉仍欠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徐怀玉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当先冲抵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以181.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每月利息27195元),21万元可冲抵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3月22日。关于90万元借款的本息偿还情况,根据前述分析,被告未偿还该笔90万元本金。关于利息,原告称“出具借条之前虽付了一部分利息,90万元借款部分利息大约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所以在借条中表明了2016年11月1日之后继续支付利息。”故应当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因被告徐怀玉所还21万元均冲抵了181.3万元借款的利息,故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过该90万元的利息。3.本案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于198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裴秀兰辩称“被告裴秀兰一直无工作可做,常年在家照顾孙子孙女……只是普通家庭妇女,月生活费几百元就足够了……裴秀兰从未参与过徐怀玉个人经营的生意中……裴秀兰也未知该笔借款;被告裴秀兰未在协议及借条上签字且该数额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既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于2018年1月1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解释》第一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解释》第二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解释》第三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法律概念成为《解释》中界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但具体到本案,《解释》针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延、借款数额大小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间的关系、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证责任之分配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仍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针对该《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如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徐怀玉所借款项之实际去向及用途,原、被告双方除了陈述以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判断是否用于以上家庭消费种类,亦即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延无法确定。(2)借款数额大小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间的关系。纵观该《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均未以借款数额之大小来衡量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八大种类所涉之数额大小亦悬殊甚大。借款数额之大小仅系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参考标准之一。从法律逻辑上看,借款数额大小对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既不充分,亦无必要。具体案件中,仍需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家庭消费习惯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本案中,结合借款数额、郑州市经济发展状况及社会生活习惯、被告裴秀兰自称无业但其名下登记有别墅等因素,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去向及具体用途的情况下,本院单凭借款数额之大小,无法判断本案借款是否系徐怀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举债务,需借助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予以确定。(3)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证责任之分配。本案中,针对涉案借款是否用于或超出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据类型外,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该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对此,《解释》未作出规定,而径行将“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此分配系在解决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之后的举证责任再分配,无法解决上述事实认定的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对此应当系统结合我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将债务人认定为夫妻一方,但基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但实则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代表夫妻双方的情形多有发生。以上情形,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很难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举债务是否用于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基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另一方个人债务(如《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那么其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法律允许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举证证明所负债务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解释》所涉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能够形成有机统一的举证责任分配系统,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担,债权人不负该举证责任。综上,本案二被告除了陈述以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裴秀兰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保全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怀玉之间有关271.3万元(181.3万元+90万元=271.3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两笔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已经以起诉的方式进行了催告,徐怀玉在原告催告后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本院前述查明的事实,针对181.3万元的借款,被告徐怀玉应当自2017年3月23日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经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1日利息为606448元);针对90万元的借款,被告徐怀玉应当自2016年11月1日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经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1日利息为364500元)。被告裴秀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怀玉所负本案债务已超出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无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怀玉、裴秀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玉菊借款本金181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该笔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怀玉、裴秀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玉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该笔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魏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88元,由原告魏玉菊负担1611元,由被告徐怀玉、裴秀兰共同负担22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晓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