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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执694号

蒋鸳、邢嘉伟与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鸳;邢嘉伟;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18执694号

申请执行人:蒋鸳,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执行人:邢嘉伟,男,200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蒋鸳,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系申请执行人邢嘉伟之母。

被执行人: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总弟,副总经理。

原告蒋鸳、邢嘉伟诉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沪0118民初209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

一、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原告蒋鸳、邢嘉伟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收益人民币26,223元(税后);

二、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原告蒋鸳、邢嘉伟2018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利息损失554元;

三、原、被告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17.36元,由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7日前支付两原告)。届期,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蒋鸳、邢嘉伟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1月21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众多。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信息后,首先,本院向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应收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次,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号XXX、XXX、XXX室的房产及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号地下一层自行车库及地下一层车库。但上述房产及车库无法处置。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将被执行人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陆晓春

审判员  沙袁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