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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492号

徐立峰、荣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立峰;荣淑珍;刘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峰,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淑珍,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利,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伟(系刘胜利儿子),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立峰、徐淑珍与被上诉人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22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立峰、徐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峰、被上诉人刘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伟、宋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立峰、徐淑珍的上诉请求:1.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徐立峰偿还被上诉人990000元本金及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2.撤销(2018)黑122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荣淑珍不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约定年利息200000元,复利不应给付利息,不应以1240000元计算本金,且上诉人已给还二年利息款400000元,另外赵庆生从手中拿回10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2.荣淑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胜利的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1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荣淑珍应当在其名下的足额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徐立峰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担保义务即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向被告徐立峰追要自2013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1240000元。截止2018年9月12日利息14136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本金130000元,截至2018年8月29日利息138000元,两笔本金加利息合计2921600元。

二、要求法院查封被告荣淑珍名下的位于兰西县城西街五委二十五组(原哈兰商场后侧)(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面积为101.07平方米的商服)以及位于兰西县城西街五委二十五组的产权证号为兰房房权证兰西镇字第**,然层两层,面积分别为89.87平方米的锅炉房、107.86平方米的住宅)两套房屋,并判令被告荣淑珍在房产价值范围内为徐立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四、借款利息结算到还款日为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徐立峰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向原告刘胜利借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立峰与原告刘胜利双方进行结算,将未还清的借款的本金与利息重新计算合计1240000元,徐立峰于当日出具一张124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分,逾期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为1年,用哈黑公路城西街五委二十五组197.73平米房屋做抵押,抵押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起三年内。2016年10月27日,被告荣淑珍出具还款说明书,自愿用其名下五委二十五组房产为徐立峰借款作抵押,并承诺凡是其名下的哪个都可以。被告徐立峰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荣淑珍亦未履行承诺用其名下的房产偿还徐立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立峰与原告刘胜利双方进行结算,将未还清的借款的本金与利息重新计算合计1240000元,徐立峰于当日出具一张124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分,逾期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为1年,用哈黑公路城西街五委二十五组197.73平米房屋做抵押,该事实有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真实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荣淑珍提出答辩意见,主张2012年1月10日,刘胜利的丈夫赵庆生拿回去10000元,借款本金应该是990000元,且后来陆续还过原告四次钱,共计400000多元,该笔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答辩意见有争议,被告荣淑珍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荣淑珍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且2013年12月12日借据是原告刘胜利与被告徐立峰经过对之前的1000000元借款和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金额为1240000元的借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荣淑珍没有提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规定的证据,故应认定2013年12月12日金额为1240000元的借据为本金。对于被告荣淑珍提出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反驳称因2016年10月27日徐立峰在借据上写明此借款属实并签名,证实被告徐立峰一直承认该笔借款,故对被告荣淑珍提出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当事人刘胜利与徐立峰在借据中约定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但原告起诉时按照法律规定自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刘胜利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故2013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为1240000元,借期内(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为297600元。逾期(2014年12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利息按照原告主张月利率2分计算为1116000元。对于2014年1月29日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款,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徐立峰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没有提交该笔款项的履行凭证,且原告未有足够的证据对该笔款项的交付、交易方式和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被告130000元的事实,该份借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生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2月12日借据中“自愿用哈黑公路城西街200平的两处房产作抵押”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还款说明书》中载明的“自愿用名下的五委二十五组197.73平方米的房产给徐立峰的借款作抵押”及“凡是我名下的哪个都可以”的被告荣淑珍的承诺和刘胜利与徐立峰的对话录音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能够证实荣淑珍用其名下房产为儿子徐立峰借款作抵押是真实意思表达。虽然荣淑珍当庭辩论未看清还款说明书所写内容、未说过名下的哪个都可以这类话,但未针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提出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被告荣淑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荣淑珍用名下房产为徐立峰借款作抵押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荣淑珍给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书,应视为荣淑珍为徐立峰借款和刘胜利达成了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合意,实质上为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约定其他生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合同应确认成立并生效。原告刘胜利基于抵押合同向被告荣淑珍主张用荣淑珍名下的位于兰西县城西街五委二十五组(产权证号为兰房权房权证兰西镇字第**,为101.07平方米的商服)以及位于兰西县城西街五委二十五组(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房权证兰西镇字第**,两层,面积分别为89.87平方米的锅炉房、107.86平方米的住宅)两套房屋价值范围内为徐立峰的1,240,000.00元本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刘胜利依据抵押合同行使的担保权,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荣淑珍在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上属于抵押人荣淑珍依据抵押合同承担的担保义务,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立峰偿还原告刘胜利借款本金1240000元,利息1413600元(借期内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为297600元。逾期2014年12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利息按照原告主张月利率2分计算为1116000元),本息合计265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立峰自2018年9月13日起,以本金1240000元,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刘胜利借款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

三、被告荣淑珍在兰西县城西街五委二十五组(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01.07平方米的商服)以及位于兰西县城西街五委二十五组(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西房权证兰西镇字第**,,面积分别为89.87平方米的锅炉房、107.86平方米的住宅)两套房屋价值范围内为徐立峰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2元,其中2767.69元由原告刘胜利负担,27404.31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立峰负担,由荣淑珍在上述抵押财产范围内连带负担。二审中,徐立峰、荣淑珍向法庭举示与刘胜利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徐立峰偿还两年的利息款400000元及赵庆生取回10000元。刘胜利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300000元利息款和赵庆生取回10000元。本院对录音资料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徐立峰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7日向刘胜利分别借款50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0元,赵庆生于2012年1月31日取回10000元,徐立峰后分别在借款一年、二年后偿还利息款合计3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徐立峰与刘胜利双方进行了结算,将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与利息重新计算合计1240000元,徐立峰于当日出具一张124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分,逾期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用哈黑公路城西街五委二十五组197.73平米房屋做抵押,抵押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起三年内。2016年10月27日,荣淑珍出具还款说明书,自愿用其名下五委二十五组房产为徐立峰借款作抵押,并承诺凡是其名下的哪个都可以。

本院认为,徐立峰为赵胜利出具1240000元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借据合法有效。该借据双方均认可系结算据。徐立峰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7日分别向刘胜利借款500,000.00元,在偿还的部分利息款后形成的结算据。关于结算据出具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徐立峰主张系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结算据,刘胜利否认该事实,徐立峰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因结算据中明确载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应根据借据载明内容认定借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关于结算前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刘胜利主张结算前的年息300000元,徐立峰否认该事实,认可结算前利息为年利息200000元。因结算前的借据现已撕毁,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利息如何约定的情况下,本案结合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中月利率2分的约定,以及1240000元金额中也包含240000的利息款,基于案件事实及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案涉借款结算前的利息为月息2分。关于结算前还款及尚欠利息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徐立峰主张还款410000元,刘胜利认可收到300000元的利息款和赵庆生取回的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立峰对给付刘胜利的100000元现金承担举证责任,虽举示了与刘胜利的通话录音,但录音中刘胜利未认可收到100000元现金。在徐立峰举示不能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徐立峰还款3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徐立峰偿还310000元的利息款。自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7日分别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计461333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10000元,尚欠结算前的利息款151333元。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2013年12月12日的借据系结算据,结算据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2分,且1240000中包含了240000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结算前实际本金为1000000元,因徐立峰已经偿还了310000的利息款,借据中的1240000元包含240000元的利息款。如认定为借款本金,其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一审判决以1240000元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属对上述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因结算前后的利息均为年利率24%,本案应以最初借款本金1000000认定案涉的借款本金。徐立峰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荣淑珍是否应以其名下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荣淑珍于2016年10月27日在还款说明书中签字,视为对还款说明书的认可,还款说明书中明确载明“我自愿用本人名下五委二十五组197.73平方米房产给我儿子徐立峰借款做抵押。如此笔借款到期不还同意变卖房产偿还借款。凡是我名下的哪个都可以。”经查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还款说明书,荣淑珍应对徐立峰尚欠刘胜利的借款本息以其名下的房产在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荣淑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荣淑珍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徐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胜利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②结算前尚欠利息款151333元。①+②为利息之和);四、荣淑珍以其名下(兰西县城西街五委二十五组、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西镇房权证兰西镇字第**,.07平方米的商服;兰西县城西街五委二十五组、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西镇字房权证兰西镇字第**,积分别为89.87平方米的锅炉房、107.86平方米的住宅的)的房屋在财产价值范围内为徐立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合计受理费35222元,由徐立峰、荣淑珍负担25250元,刘胜利负担99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立峰、荣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