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刑更2号 罪犯胡小红,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3)赣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带民事赔偿10000元(已付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赣刑一复字第3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以(2005)赣刑执字第61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3月3日以(2008)赣监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以(2016)赣07刑更26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小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考核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赣州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胡小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小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坚
审判员 郭海平
审判员 谭品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