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执异171号 案外人:严国政,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邱璐,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华。
被执行人:郭昌平,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在本院执行(2016)川0107执1788号邱璐与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郭昌平、刘韬、冉寅吾、郭昌明、杨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严国政对执行郭昌平名下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严国政称,其与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支付全部价款,已实际使用车位,为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车位实际所有权人。本院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此外,案涉车位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查封。综上,应当中止对案涉车位中第62号车位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邱璐与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郭昌平、刘韬、冉寅吾、郭昌明、杨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邱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郭昌平、刘韬、冉寅吾、郭昌明、杨红对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璐有权对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4月7日,本院受理邱璐申请执行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昌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7执1788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车位予以查封。 另查明,一、案外人提交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中,卖方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涉车位登记所有权人为郭昌平。
二、郭昌平曾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8日变更为曾万强,2017年8月2日变更为邓华。
三、申请执行人邱璐对案涉车位享有抵押权,登记时间2015年2月3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邱璐对案涉车位享有抵押权且被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仅证明其对车位有使用权,且案外人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的相对方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但案涉车位并未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故案外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有严重瑕疵,不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严国政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 佳
人民陪审员 刘茂林
人民陪审员 林清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