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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503民初724号

陈宗良与赵永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宗良;赵永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03民初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宗良,男,汉族,1970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永波,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营,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陈宗良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永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宗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永、被告(反诉原告)赵永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陈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41260元并从起诉时开始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本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永波2016年年底找到原告让其装修位于平桥区××大道××小区东北角××楼的新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入住。但是被告入住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近期开始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本诉被告赵永波辩称,本诉原告陈宗良诉求41260元装修款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1、陈宗良单方(自己)提供的“装修单”,不但多写实际装修内容,且多处重复计算材料费和人工费。如:封阳台、防盗窗,由制窗人包安装,客厅推拉门、厨房推拉门、室内门、二楼木地板砖等均由卖材料人包安装(见赵永波提供的《陈宗良装修项目(部分)》、《陈宗良装修实际费用(含材料费和人工费)》)。陈宗良“装修单”主张的装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且总“装修款”79260元未扣除“卖装修材料人的料款(含安装费)”,而反诉原告赵永波主张的装修价格和总费用,符合2016年装修市场的价格水平,特别是个体装修人的要价更低于装修公司等组织,参与赵水波新房装修的全是个体装修工,也证明陈宗良的主张不实,同时,陈是木工,在整个装修施工中只做木家具(如衣柜、鞋柜等)。将陈宗良的“装修单”与赵水波的“装修实际费用”单,作比较计算,也无法证明陈宗良的主张成立,按陈的主张计算“装修总款79260元-38000元=41260元(赵欠)”,那么有两个问题:1、装修总款79260元中属于陈的人工费、材料费是多少?2、41260元(赵欠)款中材料款和人工费各是谁的、各欠多少?无法证明。按照赵的主张计算:装修总费用50100元-38000元=12100元(赵欠陈)或者,总费用50100元-11850元(陈做工)=38000元(赵已付料款),所以:赵永波欠陈宗良人工费12000元左右,扣除料款50%,实欠6000余款。2、陈宗良的证据《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装修价值评估报告》,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能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1、属陈宗良单方私自委托鉴定;2、该评估报告评估人未亲临标的物现场勘査,评估无标的依据,却谎称“实地勘查”:3、评估内容、价格不实,不能反映2016年的装修市场的价格水平等等,法庭不应采信。3、陈宗良的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陈购买(赵永波付款)装修材料的名称、价格、规格、型号、数量等商品要素,不能证明陈宗良的主张,法庭也不能采信。

二、关于陈宗良装修质量与赵永波垫支返工、重作问题。陈宗良在为赵永波新房装修时还同时为别人装修(也属行业常态),故装修持续两个月零几天。赵永波入住后不足两月,装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如阳光房多处大量漏雨,雨水浸掉吊顶、墙漆大面积脱落、厨房、卫生间漏水、电路设施浸水不能使用等等。赵及时多次通知陈来房查看并要求陈修理、返工或重作,但陈置之不理。赵在请求无果情况下,不得不自己垫支做修理、重作二次装修,造成四万多元费用损失(见赵证据2、3和照片),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陈宗良应依法承担修理、重作、返工的费用损失。

三、陈宗良装修的楼上阳光房房顶玻璃未用紧固件固定,只用玻璃胶粘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特别请求法庭责令陈将玻璃用标准件固定,清除危险隐患(玻璃胶失效后,玻璃滑脱掉到楼下会致人伤亡)。

四、建议法庭亲临赵永波住房装修现场査勘。综上,本诉原告陈宗良诉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反诉原告赵永波请求合法合理应依法给予支持反诉原告赵永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诉原告赔偿反诉原告修理重作的费用损失4万元;3、本诉原告承担本诉和反诉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反诉被告诉求装修款41260元无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基本事实,双方经熟人介绍,协商约定由本诉原告实施为我的新房装修施工,总价6万元,包工形式基本是包工不包料,因为装修材料费用绝大部分是我支付的,只是委托他代买,我共计给他材料款和工钱38000元。其二:从原告实施装修的内容看,只是一般简单装修,非中档以上装修,材料费加工时费,总共不过4万元左右,其自己单方制定的装修清单,虚算高达79260元装修费用,无事实根据。

二、被告装修技术不高,装修质量达不到通常使用标准。①、铺的地板砖不平整、且无沟缝,走动时绊脚,还有板砖下空洞。②、粉墙,不知买的啥涂料,多处大面积脱落。③、鞋柜、酒柜,不知怎样组装的,不是一个整体,使用时乱摇晃。④楼顶阳台雨天漏水。⑤、楼梯扶手损坏、厨房、卫生间漏水。

三、被告不讲诚信,交工后对装修质量问题拒不诚信处理。我接收反诉被告装修后,不到一个月就发现严重质量问题,入住后,多次通知原告,要求维修或返工,但其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考虑都是熟人,碍于情面,我只好自己出资返工重作(见证据)。我是农民出身,进城务工或做点熟食小生意,攒钱买房子实在不易,没想到让本诉原告包工装修,因技术差装修得不能正常使用,谁摊上这样的事谁能不难受。依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诉原告应对自己装修的质量负责,承担维修、返工、重作等费用,并应赔偿我的误工、交通等费用损失。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反诉请求,保护定作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赵永波将位于信阳市“东方佳苑”7号楼2单元601室承包给陈宗良装饰装修,后双方因装饰装修工程款及装饰装修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委托本院技术室,本院技术室以已失去鉴定评估条件为由不予鉴定。2018年9月3日,陈宗良向本院提供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陈宗良装修赵永波位于信阳市××桥区××小区东北角××单元××楼西户装修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装修价值83320元。另查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全国区域内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陈宗良装饰装修位于信阳市××桥区××小区东北角××单元××楼西户价值的总值及装饰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陈宗良与赵永波之间对位于信阳市××桥区××小区东北角××单元××楼西户装饰装修无书面合同,又因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装饰装修工程无鉴定资格,本诉原告的请求事实上无充分的依据支持,本次诉讼暂不能得到支持。当事人有新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本诉原告赵永波请求的赔偿修理重做费用40000元,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陈宗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赵永波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830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5×××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意恒

审判员  余亚萍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