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28民初4445号
原告:王银星,男,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付静,女,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银星之妻。
被告:薛明华,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王银星与被告薛明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明华支付小麦款331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银星在桐河乡桐河街经营一粮食收购点,从事小麦等粮作物的购销,与被告薛明华往来四、五年粮食购销业务,2018年8月份,被告薛明华从原告处购买五车小麦,总价款447439元,被告支付90000元货款后,于2018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3179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银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8年8月10日金额为331790元的欠款凭证,以证实被告薛明华欠付货款331790元。被告薛明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银星在桐河乡从事粮食收购工作,与薛明华发生粮食购销业务多年。2018年8月份王银星将五车小麦卖给薛明华,价款为447439元,薛明华支付90000元货款后,给王银星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为:“现共计欠王银星小麦款331790元整(叁拾叁万壹仟柒佰玖拾元),欠款人薛明华,2018.8.10号”。
本院认为,王银星对其出售小麦的经过进行了合理的陈述,并持有薛明华给其出具的欠付货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薛明华对欠付的货款负有支付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王银星主张薛明华支付货款3317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薛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银星货款3317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75元,由被告薛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仝之锐
审 判 员 王明芝
代理
审判员 曹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