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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执415号

杜巧艳与周子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巧艳;周子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802执415号

申请执行人:杜巧艳,(又名杜巧燕),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周子清,男,1962年1月4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退休干部,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1087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周子清限期向申请执行人杜巧艳支付所欠款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车牌号为陕KXXXXX号蒙迪欧牌小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子清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子清名下车牌号为陕KXXXXX号蒙迪欧牌小轿车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春生               审  判  员      王建雄                             审  判  员      成  熙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统帅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