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23民初231号
原告:孙若铭,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宫玉华,系原告母亲,1972年9月12日出生,满族,本县自然资源局公务员,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光民,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翠,女,1975年12月13日,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孙若铭与被告王光民、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若铭的委托代理人宫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民、李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若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孙若铭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光民和李翠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孙艳东(于2016年10月24日去世)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又于2016年11月19日以2万元价格购买原告孙若铭家的四不像一台。2017年11月15日,被告王光民将上述债务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有王光民向孙若铭借款16万元整,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经双方协调拟此借据为证。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光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债务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王光民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翠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光民、李翠系夫妻。2016年10月24日,原告父亲孙艳东因病去世。2016年11月19日,原告将自家的一台改装车卖给被告王光民,价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于水利站年底结算工程款后支付该笔车款,但该款一直未支付。2017年11月15日,被告王光民向原告出具一份包含2015年曾向原告父亲借贷的140,000.00元及购买原告上述车辆欠款的全部债务的借据,并经手人书写:今有王光民向孙若铭借款160,000.00元,拟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结清,经双方协调拟此借据为证。借款人王光民,经手人孙艳华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该笔借款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希望判若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卖车协议、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与能案件真实情况有关、与待证事实有相关联、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足可证明孙若铭与王光民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王光民、李翠系夫妻,借款事实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民、李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若铭借款1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始依借款数额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计为1,750.00元,由被告王光民、李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艳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