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12执1979号
申请执行人:罗松林,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鹏飞,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罗松林与被告李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作出的(2018)沪0112民初149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李鹏飞应当向权利人罗松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6,740元,并支付权利人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和以人民币496,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李鹏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同年2月28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8,685.91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自然资源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车辆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机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相关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工作记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49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红兵
审判员 何焕挺
审判员 俞海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晟鹏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