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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82民初3225号

吴长存与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吴长存;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朋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82民初3225号

原告:吴长存,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威,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星,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刘朋林,男,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长存诉被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刘朋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长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仰伟、梅占威,被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洋、王连星,第三人刘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存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立即解除对位于门面房由西向东21-22两间房屋(产权证号:运河字第商XXX)查封,并确定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及其家人就涉案房屋订立买卖协议,约定总价为153万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购房款付清,第三人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原告占有涉案房屋后又对外出租给他人使用,但因涉案房屋暂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根据新的不动产登记规定,仅仅依原房屋产权证书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合同约定待条件成就时再及时办理,现被告因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申请查封登记在笫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邳州市人民法院以(2017)苏0382民初59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笫28条规定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因为原告请求在诉请中确认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该请求对被告不适格。从原告的举证可以看出本案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无义务解除及确认所有权;2、不动产物权转让以登记为准。第三人刘朋林辩称,我是先卖的房子,被告后来保全,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房子我已经卖过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朋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位于门面房由西向东21-22两间房屋,房屋价格为153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定金140万元;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因该房产属邳州市公路管理站集体用地建房,只有房产证,现行政策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一旦政策允许办理,甲方委托其法定继承人义务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确认三个儿子放弃继承权…”;XXX作为证明人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140万元,2017年11月13日,吴长存向刘朋林支付13万元现金,当日,刘朋林出具收条一份。签订合同当日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刘朋林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XXX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并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邳州农商行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人出庭的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存款凭条两份,证明XXX向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租金。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红旗东方节能设备厂、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天成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朋林、谢君才、刘兆伦、席海雷、谢青山、刘帮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邳州农商行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3民终6867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致使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重新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邳州市红旗东方节能设备厂、刘朋林银行存款共计8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详见财产线索清单),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苏0382民初59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邳州市红旗东方节能设备厂、刘朋林银行存款共计8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邳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查封运河镇房产。因吴长存对该查封行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038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

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邳房权证运河字房屋所在权证中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刘朋林,房屋坐落运河镇XXX两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银行流水、(2018)苏038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长存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等不动产的设立、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虽然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未完成过户登记,尚未取得所有权,从物权归属上看,涉案房屋仍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能阻却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规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完全充分证明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该条规定。关于本案适用问题。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占有,原告提交的证人及存款凭条可以认定吴长存在涉案房产查封之前已经占有该房产。关于付款问题,原告在2017年11月5日将购房款140万元打入刘朋林的银行账户,并在11月13日讲剩余房款13万元交付给刘朋林,故在付款问题上原告没有过错。关于过户问题,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亦表述“因该房产属邳州市公路管理站集体用地建房,只有房产证,现行政策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一旦政策允许办理,甲方委托其法定继承人义务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涉案房屋没有土地证导致涉案房屋一直无法过户,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故不能认定在未过户上原告存在过错。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对位于门面房由西向东21-22两间房屋(产权证号:运河字第商XXX)的查封。

二、驳回原告吴长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第三人刘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孔令梅

人民陪审员  陈建梅

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