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够贤,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纯,女,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钊庭,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苏东,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高够贤与被上诉人盘钊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采取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够贤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103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蒋爱国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债务协调书》是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该调解书是蒋爱国与被上诉人在双方亲友的见证下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次开支明细明显矛盾,并认定该开支是蒋爱国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他经营活动开支,事实不清,与本案没有关联,认定事实错误;其三,原审法院认定的158000元承包合同款,被上诉人在《债权调解书》中确认已开支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且《债务调解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应当是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盘钊庭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调解书》无效正确,此调解书是上诉人多次恶意胁迫被上诉人签订的。在签订此协调书之前,上诉人唆使他人到被上诉人家吵闹,将被上诉人爱人祁江琪打伤,还将被上诉人强行带至双牌县天龙宾馆胁迫、威逼、扣押十多个小时,被上诉人被胁迫签订债务协调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高够贤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无效”及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自始无效。
二、上诉人提供的两次明细表是上诉人本人单方出具的明细表,被上诉人不知情也未签字,且明细表上数据自相矛盾,系上诉人自行杜撰,一审法院依法对此不予认可正确。
三、上诉人及其爱人蒋爱国与被上诉人除本次经营活动之外,没有从事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活动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可的109000元,认定为其他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合;
四、上诉人爱人蒋爱国不是本案当事人,过问干扰本案,强迫被上诉人签订不符合本人意愿的协调书,应当依法予以惩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盘钊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合同款50万元;2、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原告盘钊庭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高够贤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双牌砂子坪山泉水生产线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投入建设资金180万元建设砂子坪山泉水生产线,投入流动资金20万元,乙方自愿以180万元的总体承包价款承包建设,包括生产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生产工艺和技术培训,产品销路和推广(甲方3月2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生产线及相关开支转交乙方);生产建设期乙方的工资、差旅费、通讯费、其它补贴;水资源的使用费支付、生产厂房、仓库的扩建、引水管道建设(乙方应甲方要求建设);产品商标的申请、产品包装的设计、外观专利的申请以及水质的检测、生产许可的申请。乙方根据生产进度向甲方提出拨款计划,甲方接到计划核实后在两日内应当如数拨款。乙方在四个月内安装完工,正式生产。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实际支付被告现金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领条上记载,今领到盘钊庭砂子坪水厂承包合同款342000元,其中生产线合同款16万元,前期盘钊庭开支2.6万元,实领现金16万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5.8万元,被告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领条。被告收到款项后,以原告订购的生产设备没有到位,合同无法履行为由没有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完成任何一项合同内容。另查明,原告盘钊庭与被告丈夫蒋爱国、司机杨金元一同去广东省江门市联系购买饮水机生产线,2015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江门市蓬江区安吉尔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同》,甲方向乙方订购一套矿泉水生产设备,约定预付定金16万元,交货期60天,乙方向甲方出具了16万元的预付定金收据,但甲方实际只支付了3万元,甲方与乙方合同签约代表刘京城约定,另13万元作为甲方向乙方合同代表刘京城的借款,如该借款在2015年6月16日之前不能到位,合同自然中止,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到期后,原告没有支付该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
原告盘钊庭与被告高够贤签订的《双牌砂子坪山泉水生产线承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盘钊庭没有及时足额交付定金,导致生产设备不能到位,影响了承包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导致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主要责任在原告自身,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合同款项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它任何相应内容,应负合同不履行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合同承包款项31.8万元,但没有开展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故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只收到26.7万元及开庭后提交的开支清单,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代原告偿还蒋贺莉的借款3万元及其它投资,原告不予认可,此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一份原告书写的撤诉申请材料,因不是原告本人所交,且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表明该撤诉申请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够贤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盘钊庭承包合同款31.8万元;
二、驳回原告盘钊庭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盘钊庭负担4606元,被告高够贤负担5194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录音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26日是双方是友好协议。证据二、蒋笃斌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当事人都是在友好的气氛下自愿签订的《债权调解书》。证据三、杨金元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天龙宾馆签订《债权调解书》时没有打架也没有任何威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蒋笃斌作证的内容不正确;证据三,杨金元作证的内容不正确。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它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调解书》时是否受到上诉人方胁迫、威胁。
二、上诉人丈夫蒋爱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调解书》是否有效。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调解书》时受到了上诉人方欺诈、胁迫、威胁,反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是在友好气氛下自愿签订的《债权调解书》,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债务调解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丈夫蒋爱国与被上诉人是在双方亲友及双方共同亲友的共同见证下签订的《债权调解书》,不存在胁迫、威胁的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盘钊庭不予认可协议在先,有违诚信,考虑到高够贤部分出资帮助仅为调解意见,故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债务调解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高够贤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盘钊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共计15870元,由上诉人高够贤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盘钊庭负担12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审 判 员 罗 晖
审 判 员 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瑞婷
书 记 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