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3民初314号
原告:陈绍生,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张银春,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其凤,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陈绍生与被告张银春、被告刘其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生、被告张银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被告刘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绍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3,7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银春因经营网吧需要,由原告为其提供基础装修,尚欠13,700元未付。被告张银春答应2017年底还清,但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张银春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均属实。该款是因为网吧装修所欠,网吧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网吧对外拍卖后所得价款进行偿还。 刘其凤辩称,原告说答辩人欠钱,应该提供欠条,原告根本没有提供欠条,仅凭一张单子就说答辩人欠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记账单,张银春对其三性无异议,对于记账单上所记载的事项予以当庭确认。刘其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张银春与刘其凤于201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20日,张银春与刘其凤共同经营位于和县姥桥镇姥桥社区姥新路158号鲨鱼网咖。网咖装潢期间,由陈绍生为店面提供基础装修。陈绍生书面记载了所完成的工作量、单价、总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绍生按约装饰、装修位于和县姥桥镇姥桥社区姥新路158号鲨鱼网咖,工程完工后,陈绍生单方制作了工程结算记账单,对所欠的工程款13,767元,张银春当庭予以确认,较为符合农村建筑市场交易习惯。现陈绍生诉求张银春履行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陈绍生诉求刘其凤履行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债务人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债权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出卖人来说实际上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陈绍生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张银春、刘其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绍生装修款13,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张银春、刘其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勇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