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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25民初120号

徐赶生、徐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9-21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赶生;徐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5民初120号

原告:徐赶生,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鹏涛,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以北裕华路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赶生与被告徐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赶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徐鹏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赶生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13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25.7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按事故责任比例90%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徐鹏涛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邵庄路段100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徐赶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赶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鹏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鹏涛负主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原告徐赶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徐鹏涛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城县远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徐鹏涛辩称,1、我方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承保保险的公司予以赔偿;2、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给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徐鹏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被告徐鹏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法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徐鹏涛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邵庄路段100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徐赶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赶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鹏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鹏涛负主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原告徐赶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赶生在大城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先后治疗53天。2018年9月21日经天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赶生因交通事故致伤,休息期(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2019年2月28日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赶生因2017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徐赶生在大城县国良配货站工作,月工资4200元;护理人员徐雪珊在大城县江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综上,原告徐赶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8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53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误工费12600元(4200元/30天*90天),护理费5250元(3500元/30天*45天),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4918元,交通费3240元(包括救护车费)。另查明,被告徐鹏涛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鹏涛为原告徐赶生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徐鹏涛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鉴定费票据;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提示单,证实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被告徐鹏涛不认可该保险提示单上的内容系其书写,且认为该保险提示单没有显示出签署的时间,无法证实该提示单系其所书写并向其进行过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被告徐鹏涛当庭书写该提示单的内容进行笔迹比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徐鹏涛当庭书写内容与免责声明中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鹏涛负主要责任,原告徐赶生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徐赶生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徐鹏涛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徐鹏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赶生598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赶生33625.40元(48036.28元*70%)。被告徐鹏涛为原告徐赶生垫付的30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减后给付徐鹏涛。庭审中,原告徐赶生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9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鹏涛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8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徐鹏涛存在逃逸情形,并就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提示单上没有显示出具体的签署时间,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对被告徐鹏涛的笔迹进行鉴定,应视为其对该保险提示单上的签字确非投保人所签的默认,故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和告知的义务,该条款对被告徐鹏涛没有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赶生63477.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徐鹏涛3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徐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薇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