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122执1140号之*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好溪路**,组织机构代码:91331122704783381U。 法定代表人吕丽惠。 被执行人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左库村,组织机构代码:763913289。 法定代表人施兴华。 被执行人施兴华,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其他,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王桂英,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其他,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田福元,男,1951年7月9日出生,其他,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施兴土,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其他,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缙云县银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东方镇姓徐村,组织机构代码:661707273。 法定代表人朱君瑶。 被执行人朱君瑶,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其他,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施绍农,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其他,住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施兴华、王桂英、田福元、施兴土、缙云县银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君瑶、施绍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浙1122民初394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3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施兴华、王桂英、田福元、施兴土、缙云县银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君瑶、施绍农赔偿/返还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元(写明执行依据内容)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施兴华、王桂英、田福元、施兴土、缙云县银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君瑶、施绍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施兴华、王桂英、田福元、施兴土、缙云县银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君瑶、施绍农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施兴华、王桂英、田福元、施兴土、缙云县银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君瑶、施绍农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名下位于******房产(①经本院司法拍卖,拍卖款**万元已完成分配,本案分配到执行款**万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②为农村集体土地/小产权房,均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无法处置;③已被本院查封,因房产价值远超本案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名下车牌号***的车辆(①经本院司法拍卖,拍卖款**万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②已被本院查封,因车辆出厂于**年已无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③已被本院查封但尚未实际扣押,已发起车辆控制申请)。***名下银行(①存款**万元已被本院扣划,其余账户分散且无大额存款,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②****账户已被本院冻结,该账户系工资/社保/…账户,因被执行人在本院系列案件较多,决定每半年/年提取一次支付执行款)。***名下股权(①经本院司法拍卖,拍卖款**万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②已被本院冻结,因该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股权无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元,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受偿××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施兴华、王桂英、田福元、施兴土、缙云县银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君瑶、施绍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罚款××元)的决定,并于×年×月×日对××实施拘留。同时已对被执行人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施兴华、王桂英、田福元、施兴土、缙云县银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君瑶、施绍农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施兴华、王桂英、田福元、施兴土、缙云县银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君瑶、施绍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122执11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X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XXX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