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02民初276号
原告:孙立新,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个体业主。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胡乙,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 身份证号:×××
被告:杨莹,女,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 身份证号:×××
被告:杨建龙,男,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 身份证号:×××
被告:刘丹丹,女,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 身份证号××× 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房宇,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微,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 身份证号:××× 原告孙立新诉被告李强、杨莹、杨建龙、刘丹丹、赵微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李强、杨莹、杨建龙及被告李强、杨莹、杨建龙、刘丹丹代理人和被告赵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止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息2%计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五被告为借款人岳卫东(躲债失联),共同担保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答应六个月内偿还,还同意按法院保护的借款利息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再找岳卫东要钱,岳卫东因躲债就联系不上。我只好找担保人赵薇要钱,赵薇答应给找借款人并从2016年4月份至2018年9月份一直帮岳卫东偿还一部分利息。为确保我的个人利益不受损失,虽然主借款人失连但5个担保人都有替主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并都有偿还能力,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五名担保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李强、杨莹、杨建龙、刘丹丹辩称,四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赵薇辩称,原告认识我,不认识其他担保人,原告过六个月后一直在找我要钱,我也找其他担保人和岳卫东了,答应过了元旦6、7号给钱,他们都没给,我替岳卫东给过利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12月1日,岳卫东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粮食收购用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五被告为岳卫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赵薇支付原告利息65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岳卫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2、被告李强、杨莹、杨建龙、刘丹丹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岳卫东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故原告与岳卫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岳卫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关于原告利息请求,原告与岳卫东虽在借据中未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岳卫东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还款时间2015年6月1日,故岳卫东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本金200000.00元计算利息)。 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强、杨莹、杨建龙、刘丹丹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岳卫东之间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6月1日,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李强、杨莹、杨建龙、刘丹丹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赵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对岳卫东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薇于本判决生效后承担担保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金200000.00元,已经支付的6500.00元利息可在前述的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赵薇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岳卫东追偿(包括案件受理费)。 三、被告李强、杨莹、杨建龙、刘丹丹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赵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生效。
审判员 刘凯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