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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2082号

虞卿华与高文仙、朱江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虞卿华;高文仙;朱江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2082号

原告:虞卿华,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仙,女,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玲,浙江银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江骏,男,汉族,2000年8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玲,浙江银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卿华诉被告高文仙、朱江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虞卿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迪新和被告高文仙及其与被告朱江骏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归还杭州市拱墅区房屋;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占用期间经济损失18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虞卿华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虞卿华提交的房产三证、朱江骏人员档案查询记录、执行笔录等证据,以及被告高文仙、朱江骏提交的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证、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情况说明、《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杭州市私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人意见、房屋所有权证、现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字据、户籍信息、欠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朱加明的证言等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高文仙、朱江骏提交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朱品松通过房改购得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房屋,于1998年6月15日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4日,朱品松去世,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妻子沈三妹名下。居住于该房内的人员有:沈三妹、朱加明及其妻子高文仙和儿子朱江骏。因沈三妹患肺癌,急需用钱治疗,经沈三妹、包括朱加明在内的其全体子女及其外甥虞卿华协商,决定将该房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沈三妹的外孙虞卿华。该房屋于2012年6月13日转移登记至虞卿华名下。朱加明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字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母亲沈三妹患肺癌需医治,经五兄妹多次商量将现住房(拱墅区大关西八苑十二幢五单元二〇一室)卖给外甥虞卿华,总房款为壹佰万人民币,其中肆拾万归母亲医病用,如果不够再由五兄妹平摊,事后多余钱也由五兄妹平分。剩余陆拾万元归朱加明所有。2012年7月23日收到首付给我的贰拾万正,余额肆拾万元等母亲去世后壹年内付清,柒天内搬离该房。”沈三妹及其其余子女、虞卿华等人也均在该字据上签字。以房款支付的沈三妹的医疗费约15万元。虞卿华已支付给朱加明20万元,并曾在沈三妹去世后不久出具给朱加明金额为49700元的欠条一份。 约2014年、2015年间,朱加明经申请,租赁了位于九堡的廉租房一套。2016年7月26日,朱加明与高文仙离婚,双方约定财产均归儿子朱江骏所有。2018年6月左右,虞卿华向朱加明提出付清剩余房款,但朱加明主张其付款逾期多年,因此还需支付违约金等款项。双方协商未果。 本案诉讼过程中,虞卿华表示愿意付清剩余的约45万元的房款,并于2019年3月21日将45万元款项支付至本院提存。

本院认为,本案房产原属于沈三妹所有,因沈三妹治病需要资金,经沈三妹及其全部子女协商决定,将该房出卖给虞卿华。该房屋并已转移登记在虞卿华名下,虞卿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虞卿华已将剩余购房款向本院提存,其请求高文仙、朱江骏返还该房,应予支持。至于虞卿华是否因逾期付款而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作评判,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仙、朱江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虞卿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文仙、朱江骏负担。 原告虞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高文仙、朱江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贾昱泓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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