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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1民初1112号

张艳侠与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刘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艳侠;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刘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21民初1112号

原告:张艳侠,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徐瑞,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住所地涡阳县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1MA2QJL611D。经营者:郑艳芹,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刘立军,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张艳侠与被告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刘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刘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8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张艳侠借款20万元、7万元,借款7万元后不久,张艳侠急需资金又抽回一万元,2018年经结算利息,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并且双方书面约定月息1.5%。2017年11月30日,刘立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程某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并约定10天内付清本息。2019年1月24日,程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张艳侠,程某书面告知了刘立军、郑艳芹债权转让事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不愿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予以支持。郑艳芹提交答辩状称,借条上的印章不是其印章,其不是借款人,也未收到程某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应驳回张艳侠对其的诉讼请求刘立军未作答辩。张艳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对张艳侠所举证据:1.张艳侠的身份证复印件、郑艳芹的身份信息、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的注册信息,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2.借条一组及银行流水一张,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证人程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刘立军为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债权转让协议、录音,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张艳侠在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以刷卡消费方式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结息后,刘立军给张艳侠书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张艳侠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1.5%)军辉制冷格力空调专卖店(印章)2018年2月6日”,但未签字捺印。约2016年,刘立军向张艳侠借款60000元,张艳侠用现金将该笔借款交付给刘立军。结息后刘立军又向张艳侠出具借条:“今借张艳侠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利息1.5%),军辉制冷格力空调专卖店(印章)刘立军2018年2月13”。张艳侠在本次庭审中自认,刘立军出具上述两张借条后,于2018年9月6日付10000元现金,2018年10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付5000元,2018年11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付3000元,2018年11月11日微信转1000元,2018年11月12日微信转1000元。2017年11月30日,刘立军向程某借款48000元,并向程某出具借条,约定“10天付清”,程某在借条上标注“月息15‰”。2019年1月24日,程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张艳侠,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另查明,郑艳芹是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立军、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向张艳侠借款60000元,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向张艳侠借款200000元及程某将对刘立军的48000元债权转让给张艳侠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对郑艳芹关于借条上的印章不是其印章,其不是借款人的辩解意见,因本金为200000元和本金为60000元的借条上均加盖了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的印章,且200000元中有150000是通过店内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对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郑艳芹,郑艳芹未举证证明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系家庭经营,故郑艳芹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艳侠要求的利息,本金为200000元、60000元的借条上均注明利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为48000元的债权,借条上的“月息15‰”系转让人程某个人标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张艳侠起诉之日,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60000元的债权中,刘立军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已经支付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计算先扣除利息后再扣除主债务,剩余借款本金为48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郑艳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艳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金为200000元的部分,按月利率1.5%自2018年2月6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刘立军、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郑艳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艳侠借款48482元及利息(本金为48482元的部分,按月利率1.5%自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刘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艳侠借款48000元及利息(本金为48000元的部分,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张艳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保全费2060元,合计5020元,由刘立军负担1800元,由军辉制冷设备格力空调专卖店、郑艳芹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良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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