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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181号

梁志与赵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志;赵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81号

原告:梁志,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娟,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赵剑,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锋,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志与被告赵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被告赵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4443.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13时10分许在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东阜大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应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粤T/C92**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赔付赵旭林及何沛新车辆维修费分别为7131.1元、2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余474868.9元;相关赔偿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相关司法解释及商业保险条款进行判决;本次事故还有由叶新伟驾驶的粤T/482**号牌车辆、赵旭林驾驶的粤T/357**号牌车辆、梁启棠驾驶的粤J/906**号牌车辆和何沛新驾驶的粤C/QY2**号牌车辆,虽然以上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但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另行主张;医疗费,应提交所有医疗材料证明住院费用是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存在高血压疾病,相关治疗费应予剔除,对于有关联的费用,我公司只对社保报销的范围内承担,按15%剔除非社保用药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对于护理费,只同意按100无/天;按53347元/年的工资标准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扶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其父亲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无法证实被扶养人身份、生存情况、在城镇生活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佐证,由法院认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剑辩称:误工费,我方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意支付10144.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金额为3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金额为2200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不同意支付,该车辆维修没有相关维修合同,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有修理的事实;交通费,我方确认600元;营养费,我方确认500元;累计除法院酌定的项目外共72988.3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13时10分许,赵剑驾驶粤T/C92**号牌车辆(搭载李明英和王长泉)在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东阜大桥路段从黄圃往东凤方向行驶过程中,往左侧车道变道行驶时与在该车道往东凤方向行驶,由叶新伟驾驶的粤T/482**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赵剑驾驶的粤T/C92**号牌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与往黄圃方向行驶,由赵旭林驾驶的粤T/357**号牌车辆和由何沛新驾驶的粤C/QY2**号牌车辆(搭载赵武)再次碰撞,并导致该车道往黄圃方向行驶,由梁启棠驾驶的粤J/9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梁志驾驶的粤J/Z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与粤C/QY2**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各方车辆受损;梁启棠、梁志、何沛新、李明英、王长泉和赵武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认定,赵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旭林、叶新伟、梁启棠、梁志、何沛新、李明英、王长泉和赵武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中山市阜沙医院抢救,住院1天后转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复查、一年取内固定物等。2018年9月5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骨一科出具“关于患者梁志的情况说明”,有“内固定物为钛合金,生物相容性好,在未出现相关的临床症状前可不行内固定拆除”等内容。2018年9月19日,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医疗费 22983.8 22983.8 按医疗材料,保险公司主张按15%剔除非社保用药、治疗高血压的药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费 2000 2000 按100元/天 营养费 3000 500 无票据,酌定 护理费 3000 3000 按150元/天 残疾赔偿金 81950 81950 原告在中山市工作居住,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 鉴定费 2500 2500 凭票 误工费 16077 12348.63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中山市从事摩托车营运,但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故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计算110天 交通费 1000 60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 5033 5033 原告父亲扶养5年,三人扶养;按规定以城镇标准30198元/年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 司法实践,在交强险内承担 车辆维修费 1900 1900 凭票,保险公司无证据反驳 合计 137815.43 原告不同意追加无责任车辆方作为共同被告,表示清楚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考虑到碰撞等因素,粤C/QY2**号牌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承担4000元)、粤J/9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死亡伤残限额无责份额应承担5136.15元)应承担无责险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院中不要求其他车辆的交强险责任赔偿,故应由该两辆车辆承担的无责险部分共9136.15元,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赵剑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共137815.43元,扣减上述两车方无责险9136.15元,余128679.28元,应按损失比例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2857.22元,余15822.06元,由赵剑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志交通事故赔偿款112857.22元;

二、被告赵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志交通事故赔偿款15822.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赵剑负担1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26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该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鸿锐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