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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2民初184号

施伟伟、孟爱华等与三河市乐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8-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伟伟;孟爱华;三河市乐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文磊;李振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2民初184号

原告:施伟伟,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孟爱华,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钊,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乐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皇庄镇艾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10826720544315。

法定代表人:张文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文磊,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李振祥,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施伟伟、孟爱华与被告三河市乐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乐佳合作社)、张文磊、李振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钊、杨东学,被告乐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文磊(亦即本案的被告)及被告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伟伟、孟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乐佳合作社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鑫时代庄园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乐佳合作社返还原告承包费112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张文磊、李振祥对被告乐佳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乐佳合作社于三河市皇庄镇艾台村签订《鑫时代庄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乐佳合作社位于三河市占地面积350平方米、种植单元C11号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47年12月29日止,交付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承包费为人民币112000元,并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共计支付承包费112000元,被告乐佳合作社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交付日期被告乐佳合作社也未联系原告交付承包地,原告到三河市皇庄镇艾台村发现承包地为一片荒地,无蔬菜大棚等正常生产所需水电供应设施,被告乐佳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也不知所踪。根据合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乐佳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文磊为被告乐佳合作社的股东;被告李振祥为鑫时代庄园实际控制人,该庄园由其规划建设,前期也是由其投资发包,故被告张文磊、李振祥也需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佳合作社、张文磊辩称,其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并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承包费,故不同意返还。

被告李振祥辩称,其和被告乐佳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乐佳合作社负责提供租赁的土地,其负责建造大棚,靳全喜负责销售;原告的租赁费确系通过其POS机刷卡支付,但该租赁费已经让靳全喜转走。其给被告乐佳合作社30亩租地的费用共计120万元,其建完大棚后靳全喜给其每个大棚租赁费7万元,然后靳全喜对外销售大棚,至于每个大棚靳全喜按多少费用对外销售与其无关。其已经向被告乐佳合作社支付了土地租赁费15万元,靳全喜给了其大棚租赁费40多万元,但其建造大棚大约花费了50万元左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以被告乐佳合作社为发包方(甲方)、二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鑫时代庄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农场位于三河市皇庄镇艾台村,占地面积350平方米,种植单元为C11;承包期限为30年,首轮承包期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32年12月29日,第二轮承包期自2032年12月30日至2047年12月29日,交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家庭农场承包费为人民币112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甲方按期收取管理费1500元/年,饮用水费2元/吨,浇灌水费0.5元/吨,电费1元/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112000元,被告乐佳合作社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均予以认可,但表示收据上是先加盖的乐佳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后书写的内容。原告另提交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2018)冀1082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中的涉案大棚与本案的涉案大棚建造情况、土地使用情况以及出租方主体均一致,且已经查明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乐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文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乐佳合作社明知其建造的大棚不符合出租条件,仍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后对外出租,理应返还原告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意见。原告还提交2018年12月8日承租人之一戴竞红的父亲戴旭霄与张文磊、李振祥的聊天录音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的承包费系通过被告李振祥的POS机刷卡支付,被告李振祥系被告乐佳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从李振祥的庭审陈述可知其已收取承包费40多万元,已经获利,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振祥对录音的内容没有异议,也认可原告通过其POS机刷卡支付了承包费,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其是鑫时代庄园的实际控制人;其收取的40多万元实际是建造大棚的费用而不是承包费,其和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乐佳合作社签订的《鑫时代庄园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至2047年12月29日,期限较长,双方约定的支付租赁费的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不符合一般租赁租金的交付方式;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名称、内容以及被行政部门处罚和拆除的两个大棚样板间看,已明显超出了农业种植大棚的交付条件,符合房屋居住的条件。该合同实际系以租代卖,并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乐佳合作社交纳了租赁费,因大棚尚未交付原告使用,而合同被确认无效,故原告向被告乐佳合作社交纳的租赁费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磊、李振祥承担连带责任,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伟伟、孟爱华与被告三河市乐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鑫时代庄园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三河市乐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12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三河市乐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双领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金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