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5执异116号案外人:邓彬,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案外人:杨远洪,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申请执行人:赵辉华,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组织机构代码:20379788-1。
法定代表人:周荣彬,经理。本院在执行赵辉华与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港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彬、杨远洪对执行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广场片区港都花园X栋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彬、杨远洪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中,拟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广场片区港都花园X栋X号房屋进行拍卖,但该房屋案外人于2008年1月1日与港都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大部分房款,占有使用,故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重庆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与港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09)渝五中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港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厦坤公司永川世纪港都花园X栋工程款355.1928万元及资金利息;
三、港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厦坤公司违约金70万元;
四、港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厦坤公司保证金135万元;
五、港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厦坤公司世纪港都花园X栋工程款119.792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六、厦坤公司的工程款355.1928万元,对永川世纪港都花园X栋工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厦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撤离永川世纪港都花园施工现场;
八、驳回厦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港都公司的反诉请求。港都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本院(2009)渝五中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
二、变更本院(2009)渝五中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港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厦坤公司永川世纪港都花园X栋工程款307.523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因港都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厦坤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厦坤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港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赵辉华。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赵辉华为(2011)渝五中法民执字第34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还查明: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以(2008)渝五中民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诉前保全查封了港都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广场片区港都花园X栋X号等房屋。之后,本院依法进行了续查封至今。另查明,2008年1月1日,邓彬、杨远洪(乙方)与港都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124.5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42,841元。该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房款150,000元,剩余房款92,841元乙方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港都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分别载明:于2008年7月31日收到邓彬购房款140,000元;于2011年10月17日收到邓彬购房款40000元;于2013年4月7日收到邓彬、杨远洪购房款32841元。邓彬、杨远洪共计向港都公司支付购房款212,841元。2009年12月9日,港都公司将房屋交付邓彬、杨远洪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邓彬、杨远洪虽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与被执行人港都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未付清全部房款,且其占有使用房屋亦在法院查封之后。因此,案外人邓彬、杨远洪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其要求对案涉房屋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邓彬、杨远洪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 蓉
审判员 余 梅
审判员 刘用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