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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722民初80号

王桂宁与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桂宁;容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22民初80号

原告:王桂宁,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贤,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华,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龙门镇林塘村委会容十二队1号,现住广西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旭,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桂宁与被告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礼国,被告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陈安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共64400元,扣减被告已付利息22400元,尚欠42000元,以后另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止。后原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还款。2017年7月28日,被告请求原告宽限几天后就还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也只支付了22400元,至2018年12月17日止,尚欠利息4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2、《借条》、《银行流水凭证》,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4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凭证》,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4、(2019)桂0722执保7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查封被告车辆及冻结账户存款的事实; 证据5:短信内容,证明原被告除了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资金来往;三份《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跨行转账一笔30000元,一笔900元,一笔1000元,还有一笔300000元的情况。 被告容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约定月息2%是事实,也支付了22400元利息给原告,但被告已于2017年7月2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所辩称已归还的借款55000元是属于其他经济往来,更不能证实是属于何种经济往来、是何种款项、是如何产生的等情况。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付给原告的55000元款项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本息,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被告容华向原告向王桂宁借款14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借到王桂宁(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此款通过建设银行支付,月息百分之2%,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止。款转账号62×××64(农行)此据!借款人:容华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6××××3838联系地址:云南路北云小区3幢603号2017年1月17日”。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利息合计25200元(其中2017年2月29日2800元、2017年3月17日2800元、2017年4月18日2800元、2017年5月23日2800元、2017年6月19日2800元、2017年7月20日2800元、2017年8月18日2800元、2017年10月21日2800元、2017年12月11日2800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2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8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而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桂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分别作出(2019)桂0722执保7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容华名下的车牌号桂E×××××的雪佛兰牌小轿车、桂E×××××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各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冻结被申请人容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支行的账户(账号:62×××64)的存款,冻结最高限额1820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容华向原告王桂宁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也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约还清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200元,尚实欠原告借款本金是87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42000元(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应付利息64400元-已付利息22400元=42000元)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是16800元(借款本金140000元×月利率2%×6个月=168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归还原告款项55000元,依法应当先扣减当月利息2800元(借款本金140000元×月利率2%=2800元),其余52200元应作归还借款本金,即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实欠原告借款本金是87800元(140000元-52200元=87800元)。那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是29852元(借款本金87800元×月利率2%×17个月=29852元)。由此可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是46652元(16800元+29852元=46652元),扣减被告已付利息25200元,被告实欠原告利息是2145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本金87800元,支持利息21452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以后另计)。对被告辩解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本院支持归还借款本金52200元,支持给付利息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宁借款本金878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1452元(利息计算: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从2018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87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桂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9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3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王桂宁负担1360元,被告容华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坤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宁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