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03民初6616号
原告:廊坊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郑某。
原告廊坊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公司)与被告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公司诉称:被告郑某2017年5月份到我公司工作,约定工资为3000.00元/月,后调整为6500.00元/月,但2018年初,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员工自愿签订降低工资的同意书,拖欠被告的工资应按约定的工资(3000.00元/月)及被告实际出勤天数确定。被告在2018年7月30日下午,未经公司批准私自在空白纸上加盖公司公章,此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做出开除被告的决定,我公司对被告不属于违法辞退。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9250.00元,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00元,不承担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被告郑某辩称:我于2017年5月24日到原告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公司工作,担任会计,工资为6500.00元/月。原告拖欠我2018年4月至8月的工资29250.00元次未发放,原告未为我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我不能享受各项报销保障。我要求原告向我发放所欠工资292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为我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于2017年5月24日到原告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公司工作,担任会计,工资为6500.00元/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8月17日,被告在怀孕期间被原告辞退。原告尚拖欠被告2018年4月至8月工资29250.00元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开除通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可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某到原告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所欠发的2018年4月至8月工资。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将其辞退且并未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廊坊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廊坊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郑某支付所欠工资292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廊坊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继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