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11742号
原告:苏州施耐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东环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亚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萍,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微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海阳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许红军,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施耐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朗公司)与被告江苏微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微鸣公司提出本案管辖权上的异议,经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苏0591民初117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微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耐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耐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微鸣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56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先后订立《采购合同书》3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微鸣公司提供电子材料,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微鸣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原告施耐朗公司与被告微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为WM-CG-SNL20180329001),约定原告施耐朗公司向被告微鸣公司提供合金电阻4万个,单价为0.26元每个,结款方式为月结;2018年4月17日,原告施耐朗公司与被告微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为WM-CG-SNL20180417001),约定原告施耐朗公司向被告微鸣公司提供合金电阻10万个,单价为0.26元每个,结款方式为月结;2018年3月29日,原告施耐朗公司与被告微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为WM-CG-SNL20180420001),约定原告施耐朗公司向被告微鸣公司提供各类规格的普通电阻,单价为0.007元每个,结款方式为月结;上述采购合同落款处需方代表注明为“王小兵”。2018年4月2日,“王小兵”代表被告微鸣公司签收原告施耐朗公司依照合同编号WM-CG-SNL20180329001合同交付的合金电阻4万个;2018年4月18日,“王小兵”代表被告微鸣公司签收原告施耐朗公司依照合同编号WM-CG-SNL20180417001合同交付的合金电阻10万个;2018年5月9日,“王小兵”代表被告微鸣公司签收原告施耐朗公司依照合同编号WM-CG-SNL20180420001合同交付的各类规格普通电阻285万个。2018年4月19日,原告施耐朗公司向被告微鸣公司开具了编号为21141495、应税货物为电阻14万个、价款计3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备注一栏注明为编号WM-CG-SNL20180329001、WM-CG-SNL20180417001的合同交易;2018年7月4日,原告施耐朗公司向被告微鸣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1012289、应税货物为普通电阻285万个、价款计19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备注一栏注明为编号WM-CG-SNL20180420001的合同交易;被告微鸣公司业务代表“王小兵”签收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经询问,原告施耐朗公司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间经他人介绍建立业务往来,被告微鸣公司向原告施耐朗公司采购合金电阻、普通电阻等电阻材料,在双方交易往来过程中,通常会形成书面采购合同,原告在收取被告微鸣公司加盖公章的采购合同书后即按照合同内容向被告微鸣公司发送货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通常为货到月结30天,前期交易被告付款尚属正常,但本案所涉三份采购合同书项下的货款,被告微鸣公司未向原告作任何清偿。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施耐朗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凭证及当庭陈述的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微鸣公司实际交付普通电阻285万个、合金电阻14万个,价款计56350元的(2850000×0.007元+140000×0.26元)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款项为月结,原告称相应款项为货到月结30天付清,交货最迟期日为2018年5月9日,故被告微鸣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6月9日前付清上述货款。经原告庭审确认,被告微鸣公司未作任何清偿,其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微鸣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56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微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微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施耐朗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6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56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江苏微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由被告江苏微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判员 刘戈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肖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