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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民初468号

曾剑与戴熹妍、胡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剑;戴熹妍;胡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民初468号

原告:曾剑,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戴熹妍(曾用名戴珊珊),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胡勇,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曾剑与被告戴熹妍、胡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熹妍、胡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个月利息和辛苦费(劳务损失)3000元直至全部本息还清,截至2018年11月25日,需支付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居间方中环地产加盟商白沙家园门店(长沙市天心区创鸿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215号通用时代家园5栋209房居间合同”,原告交付了10万元定金。后因政策变化致使交易无法进行,经过三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三方都不违约,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签订退还定金承诺书,承诺书对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拒不履行承诺,据此,曾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戴熹妍辩称:1、2018年6月10日,因我急需资金周转以14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出卖于曾剑;2、在购买第二套房屋时,因名下已有该套房屋,且经过与曾剑协商,双方无法在短时间内将该房屋过户给他致使我无法继续购买第二套房屋,2018年9月25日,我按曾剑要求写下承诺书,并要求我承担利息3000元/月,这是将押金转化为放高利贷的行为;3、我已退还35000元给曾剑,中介收取了我中介费14300元,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解除,故应只退还50700元给曾剑;4、我还是愿意退还。被告胡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戴熹妍(甲方)、曾剑(乙方)、长沙市天心区创鸿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金盆岭店(丙方)、湖南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丁方)签订《长沙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215号通用家园5栋209房出售给乙方;房屋买卖价格为14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曾剑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2018年6月11日向戴熹妍支付定金2万元、8万元,共计支付10万元定金。2018年9月25日,戴熹妍、胡勇向曾剑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解除《长沙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退还曾剑10万元定金。具体约定如下:1、2018年9月25日退还定金35000元;2、2018年10月25日前退还65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辛苦费3000元;3、如到期未能及时付清,每拖延1个月则付利息和辛苦费3000元。戴熹妍已按《承诺书》约定退还定金35000元。

本院认为:戴熹妍、胡勇向曾剑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相抵触,双方应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严格履行。戴熹妍、胡勇未按约定及时退还定金,曾剑有权要求戴熹妍、胡勇退还定金65000元。戴熹妍、胡勇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退还剩余定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诺书》中对利息及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要求支付3000元利息及逾期按每月3000元利息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戴熹妍、曾剑、长沙市天心区创鸿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金盆岭店、湖南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不属于本案讼争,应另行处理,故戴熹妍要求中介费应在退还的定金中抵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熹妍、胡勇退还原告曾剑定金65000元,支付利息2600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25日止),并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戴熹妍、胡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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