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30民初9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俊涛,职务:总经理。 公司地址:陕西省三原县陵前镇双槐村。 委托代理人王海玲,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彦文,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重,职务:执行董事。 公司地址:沁县定昌镇西渠上村。 委托代理人高晨曲,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书红,职务:执行董事。 公司地址:沁县定昌镇西渠上村。 被告(反诉原告)武杰,男,汉族,山西省沁县,现住本村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由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杰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二次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玲、王彦文,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重、被告(反诉原告)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书红,被告(反诉原告)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文,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晨曲,被告(反诉原告)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监事武杰签订《定制型整体游泳池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友浪整体游泳池,被告按期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验收并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250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按被告要求,原告将合同约定制作好的游泳池安装于被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内,具体使用人为被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故其应对原告剩余的25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原告与武杰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定制型整体游泳池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合意,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要求追加武杰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基准计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70000元。后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20000元,以上共计3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武杰辩称,我方没有支付尾款是有多种原因,友浪公司的安装出现了问题,当初约定泳池使用以后才付剩余尾款,这个款是等结束以后才支付。当时我商量过等9月1日勘查以后才付款,商议时泳池出现了多种问题,泳池是按螺丝固定,不能焊接,但对方是多处焊接,没有经过我同意,造成好多地方生锈。水处理投药器当时是没有安装三个,只安装了一个,这个泳池是不可以人工投药的。安装空气能他们是没有资质的,他们直接把空气能安装在地面上。我们施工还没有完工,没有付完尾款。 被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武杰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杰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造成游泳馆退票及不能营业的损失共计142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实际支出的相关诉讼费(包括鉴定费)。2、关于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违约施工给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待鉴定后,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由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付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3、要求人民法院驳回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武杰和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2、请求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泳池胶膜更换费、加装投药器工程费194803.15元。3、请求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武杰作为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同陕西友浪泳池科技有限公司的熟人与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制型整体泳池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制作并安装友浪整体游泳池,反诉原告按期支付货款。自合同签订时起至开始具体履行合同,因反诉被告方安装时间迟延,安装不符合约定等各种反诉被告一方的原因已经导致我方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补偿因其原因所导致的原告方全部损失。 1、在合同第六条“安装工期”第2项中明确写明“在池体进场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本项目的安装作业”。实际情况是友浪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进场为游如春公司安装室内泳池(友浪整体泳池),直到2018年7月10日方才完工,已经造成实际违约,对游如春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我方在不追究对方的情况下,分三次给付友浪公司计30万元工程设备款(分别为2018年4月14日10000元定金、2018年4月24日140000元款、2018年5月23日150000元),友浪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合同履行严重延期,造成严重违约,对我方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地恶劣影响,使得我方因此蒙受极大经济损失。 2、友浪公司山西沁县泳池项目“友浪万客型钢结构整体游泳池参数配置方案”(下称方案)中“项2:泳池池体”一项明确标明“使用螺栓固定,在提高精确度的同时最大限度避免使用焊接”,“在有效维护情况下,可持续使用十年”,但实际情况是友浪公司在为游如春公司安装泳池池体过程中大量使用焊接,使用螺栓固定的部分极少,同其合同文件所达有极大差距。在友浪公司以大量使用焊接,极少使用螺栓固定的方式进行安装之后,现在泳池结构已经出现了大面积生锈,泳池整体结构出现问题,严重危及使用,远未达到友浪公司方案中所述可持续使用十年的标准。出现问题后,我多次和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其为我更换符合约定的游泳池钢结构,其均予以拒绝,并威胁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尾款,否则将不进行售后维修。 3、方案中“项6:水质净化消毒”中“自动投药器”“数量三套,共计2000元”“友浪泳池独立设计,集净化和消毒于一体,使用方便,维护便利,实用性强”,实际情况是虽然友浪公司为游如春公司运来三套自动投药器,但在安装过程中友浪公司工程人员仅安装一套,其余两套均闲置不用,并且对其仅安装一套的行为不做任何解释,直接导致泳池水质不能达到合格标准,除了需要在唯一一套自动投药器中投放药物消毒以外,还需另外雇佣工人进行人工投放药物消毒,?我方需要为此支付大量额外的人工费用。 以上三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光游泳池的钢结构重新安装的合同造价就是126000元,加上人工防锈处理费用,以每年人工费、材料费按4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维修期限10年总共费用估算是40000元,我将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待鉴定完毕后,再行主张。 另外,从2018年6月28日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营业以来,水一直处理不清,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多次请专家赴现场,专家称是沙缸安装问题,才造成游泳池出现这种情况,因游泳池的水一直不清,许多人申请退票,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该段时间内退票共计11000元(有退票帐本为证),2017年暑期培训班费用每人800元,有110退费,损失费用共计88000元;也都予以退还,暑期游泳馆两个月,损失为5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000元。 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将当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所有鉴定费用及损失费用,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均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武杰仅是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人的朋友,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只是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只是在资金紧张时向其借款,由其将款项代为给付给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均无关系,故要求人民法院驳回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武杰和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答辩人已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方无故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被答辩人提供的现场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焊接的施工方式为答辩人所接受。3、被答辩人签收的设备移交文件中已明确该自动投药器为自动控制加手动控制。4、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营业损失及退票损失,非因答辩人的违约行为。5、被答辩人的行为相互衔接,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反诉原告的起诉和反诉被告的答辩,本案本反诉争议的焦点为:1、本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武杰和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3、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请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应当由谁支付?4、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杰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当由谁承担?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友浪泳池定制型整体泳池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泳池安装合同,被告应约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武杰签订合同时所表明身份为法定代表人;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被告应按同合书约定的配置参数和质量所购产品进行验收。 2、设备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泳池所用设备及配件经过质检部门的检验,属于合格产品。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设备安装。 沁县泳池项目设备移交文件。证明该施工泳池的经营类型为游泳馆,非个人使用。该泳池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 4、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及收款记录截图、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西安市律协收费标准。证明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尚欠合同款250000元。被告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部分付款,鑫捷公司对签订泳池定做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差旅费实际报销,原告酌情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武杰对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合同原件认可,但武杰不是法定代表人身份。对证据2不认可,只能证明出厂是合格的,对方已经把合格的东西改变了性质,也不能证明安装义务已经履行了。对证据3不认可,实际签订合同是7月1日签的,应该在6月20日就应该完成的,实际是7月10日才完工的,没有按约完成施工项目,也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来施工。对证据4不认可,虽然是鑫捷公司付的款,但这个款是我和鑫捷公司借的款,我和鑫捷公司法人是母子关系,当时游如春公司营业执照还没有下来。 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反诉原告)武杰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反诉原告)武杰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37张。证明原告的产品出厂是合格的,但实际安装完以后不合格了,安装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 设备移交文件。证明原告合同是逾期的,没有按时完工。 安装合同及参数配置方案。证明对方没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及参数配置方案施工,也没有按时完工。 账本3册。证明学员退票的损失为88000元,间接性损失为54000元,共计142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和本案无关,仅凭照片不能证明上述照片中的设备是我公司安装的,也不能证明安装存在问题,是被告在使用中使用不当造成的,照片中没有形成的时间。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是30个工作日,不是30个自然日,我方是按时完工。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销售的汇总不能证明是真实发生过,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其已进行预销售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的安装行为无关,是原告自己对时间估算不足导致的。 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 公司的性质及相关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 提供如下证据: 1、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 性质及相关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予以认可,但认为游如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而被告武杰自称是公司的投资人,可以证实被告武杰为游如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签订合同时身份为将要成立的游如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认可,但鑫捷公司也为自然人独资,被告武杰与鑫捷公司法人是亲属关系,我方认为武杰为鑫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我方与被告武杰在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系三方被告共同行为,三方被告需承担共同责任。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造价鉴定收费通知单1份。证明本案预收工程造价鉴定费为5000元。 转账凭证1份。证明申请人已缴纳5000元鉴定费。 游泳池胶膜更换、加装投药器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对沁县游泳池胶膜更换、加装投药器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194803.15元。其中防水胶膜更换193014.8元,加装投药器1788.35元,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 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证明申请人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申请人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 收条1支。证明2019年11月25日申请人的游泳馆因为质量发生问题,做防锈处理花费4800元,该游泳馆质量存在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鉴定机构只是工程造价咨询,并非专业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在鉴定附表中,防水胶膜鉴定机构给出的预算价与市场价差异特别大,鉴定人无法出具科学性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申请鉴定的只是防水胶膜更换重做及加装投药器的费用,而本案的待证事实即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多少无关,在鉴定结论中,最后一句明确载明该鉴定不能作为涉案项目施工当期成本造价,鉴定事项、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应该开具正规发票,也没有附收费的政策文件,收费是否合理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款人未到庭,未附身份信息,所做维修无法查实,也未附转账记录,无法印证。 被告(反诉原告)武杰对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差旅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花费差旅费共计4479.5元。 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方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证明有些部分已经报销过,故不应予以重复支持,有部分退票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是直接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不是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住宿的酒店在太原市,本案发生在沁县,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一些便利店的小票和收据不认可,该部分全部都是购买零食的费用,与交通费无关。二维码付款凭证不予认可,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支付对象和费用目的,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费用报销单证明已经报销过该费用,不能重复报销,其中不正规的收条不予认可,饭费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二维码付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付款对象和用途。 被告(反诉原告)武杰对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结合当事人二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次提供的证据1,即友浪泳池定制型整体泳池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真实性三名被告均无异议,且该合同已大部履行,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该合同当事人为武杰与西安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该泳池的实际使用者为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武杰为该公司的监事,因此该合同应当对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武杰均具有约束力。而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只是替武杰转过合同款项,该合同对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3,即游泳池胶膜更换、加装投药器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但证据证明了游泳池胶膜更换以及加装投药器的相关费用,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3,即设备检验报告及照片、沁县泳池项目设备移交文件,被告武杰提供的证据1、2、3,即照片37张、设备移交文件、安装合同及参数配置方案,虽然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据提出不同意见,但结合游泳池胶膜更换、加装投药器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游泳池需更换部分材料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4,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即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及收款记录截图、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西安市律协收费标准、差旅费复印件,被告武杰承认其是借用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通过该公司打款给原告,但不能因此证明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关于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西安市律协收费标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差旅费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对方的部分费用已经报销,不应予以重复计算,但经审核该证据,报销项目系原告公司承担,且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承担因自身违约引发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故对差旅费复印件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武杰提供的账本3册,由于该账册系被告方(反诉原告)单方所记录,且无具体退款人员的明细,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系该公司的合法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即造价鉴定收费通知单、转账凭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4、5,即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委托代理合同是被告与律师事务所自愿达成的代理合同,且代理律师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已出庭代理,可以证明该合同的有效性,而律师事务所的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与委托代理合同列明数额相同,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6,即收条一支,因该收条非正规发票,收款人未出庭,也无相关转账记录,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沁县鑫捷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二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武杰作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了《定制型整体泳池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本合同书规定材料及安装总金额人民币55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50000元,池体发货时支付250000元,主设备到场当日(空气源到场)支付200000元,泳池完工验收支付50000元。甲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配置参数表和质量标准对所购产品进行验收,并在提供的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甲方对所购产品的检验、验收,应在第一次试水完成后2日内完毕,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验收或者验收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则视甲方对所有设备已检验完毕并且合格。所有设备在未验收前甲方不得投入使用,如有发生,则视为甲方对所有设备已经验收完毕并且合格,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未按本合同书约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货款,超出期限甲方须向乙方按每日本合同书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超出10日乙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撤回所有设备并由甲方负责赔偿来回的设备运费,乙方不返还甲方的已付款,甲方还应承担因自身违约引发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质量等不符合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并附有友浪万客型钢结构整体泳池参数配置方案,其中注明泳池池体包括拼接式内围板、底梁、下梁、斜撑装置、调平装置、固定件等,全部采用镀锌钢材定制,且全部选用板材,使用螺栓固定,在提高精确度的同时最大限度避免使用焊接,自动投药器3套,友浪游池全系选用顶级泳池防水装饰产品浪格胶膜,防水装饰胶膜具有三十年以上的使用寿命,泳池整体在有效维护情况下可持续使用十年等技术规范。合同签订后,西安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到场施工,进行池体安装,2018年7月1日将相关设备移交给武杰,武杰在设备操作培训移交单上签字。2018年7月10日武杰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武杰也先后于2018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23日通过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金及进度款300000元。在注水使用过程中,武杰发现水变不清,泳池缸底大量使用焊接连接,未按合同约定尽量使用螺拴固定,投药器安装数量不够,池体胶膜出现问题等情况,并要求西安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解决,西安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仅对水变不清的问题予以解决,对其它问题未予解决,武杰为此拒付剩余款项250000元。2018年1月11日,西安友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三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名称变更为陕西友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6月6日,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郑重为自然人股东,武杰任监事,该公司实际依托该泳池进行经营活动。经陕西友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武杰未能付清款项,2019年1月15日,陕西友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武杰、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0000元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后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武杰、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陕西友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理。审理过程中,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泳池防水装饰胶膜进行更换、重做所需费用,对加装自动投药器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建威兴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9年9月23日,山西建威兴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游泳池胶膜更换、加装投药器工程造价建威鉴字(2019)第002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附件材料(现场勘察工程量记录表)证明两套加药器未安装,胶膜保护垫仅池底铺,胶膜翻边10cm。鉴定意见为沁县游泳池胶膜更换、加装投药器工程费用总造价为194803.15元,其中防水胶膜更换193014.8元,加装投药器1788.3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整体泳池设备进行安装并移交给武杰后,武杰即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杰支付剩余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泳池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仅是借用其帐户付款,不是该定作合同的相关当事人,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武杰所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更换胶膜、加装投药器损失194803.15元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陕西泳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设备安装的的参数配置方案进行施工,虽然合同约定武杰负有验收责任,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法律责任由武杰承担的内容,但实际在施工过程中泳池未按照参数配置方案进行螺拴固定、未加装足够数量投药器、未全系使用泳池防水装饰产品浪格胶膜等情况确实存在,考虑到该定作物品专业性极强,凭借武杰对专业设备了解能力无法达到验收目的,若仅凭武杰在设备操作培训移交单签字,即认定符合各项参数配置方案,势必会影响武杰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泳池多处使用焊接,未全系使用泳池防水装饰产品浪格胶膜,导致该合同实际处于难以逆转施工的情况下,如剥夺武杰的求偿权,显失公平,本着公平原则,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未按参数配置方案安装所导致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山西建威兴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游泳池胶膜更换、加装投药器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武杰、游如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194803.15元,其中防水胶膜更换193014.8元,加装投药器1788.35元。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武杰的请求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该定作合同的相关当事人,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提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工程的确存在未按配置参数进行安装问题,违约在先,武杰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武杰应当承担因自身违约引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故武杰应当承担原告所诉请的律师费用20000元、差旅费4479.5元。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泳池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仅是借用其帐户付款,不是该定作合同的相关当事人,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武杰所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营业损失14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营业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武杰所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仅约定武杰应当承担因自身违约引发反诉被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但未约定武杰因反诉被告违约而应当承担的律师费用,对此根据公平原则,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数额,反诉被告认为所出具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予以支持,但反诉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律师也已出庭参与诉讼,且委托合同中的律师费用与收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其非本定作合同的当事人,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武杰、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4479.5元,共计274479.5元。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杰、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防水胶膜更换费193014.8元、加装投药器1788.35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09803.15元。 被告(反诉原告)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武杰、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武杰、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95元,由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74元,由武杰、沁县游如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 淼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泽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