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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6民终930号

任从振、刘二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4-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从振;刘二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从振,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旺,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任从振因与被上诉人刘二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7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任从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皖1602民初7724号民事裁定改判刘二旺支付任从振工资款4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二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裁定驳回任从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刘二旺是承包建筑的包工头,通过双方协商约定上诉人每天工资200元,2018年12月21日经过双方结算刘二旺欠任从振工资款4700元。任从振起诉后一审法院以刘二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由驳回任从振的起诉,任从振在起诉前已经向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后任从振才提起民事诉讼,现一审法院驳回任从振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任从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二旺劳务支付原告任从振劳务报酬款4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二旺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发现,一审法院受理以刘二旺为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多达14件。一审法院认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民事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以刘二旺为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多达14件,刘二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本案应裁定驳回任从振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从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从振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刘二旺是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以刘二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驳回任从振的起诉处理不当;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77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朱晓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