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5927号
原告:赵某,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马某,男,193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工业**。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鲁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赵某、马某与被告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鲁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第三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支付拖欠原告的煤炭款413200元;
二、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132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详见合同复印件),至2019年8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生产用煤876吨,单价每吨700元,合计煤款613200元。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整外,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13200元(详见货款欠条)。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催要,被告和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己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我不了解欠款数额。
一、原告赵某、马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中明确写明,原告赵某、马某为“业务全权代表”,原告马某、赵某代表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中的供货方为大同市禄合聚能源有限公司。并且其提供的过磅单明确加盖着“大同市禄合聚能源有限公司”,能够证实实际履行此煤炭买卖合同的供货方是大同市禄合聚能源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二原告。原告赵某、马某在此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大同市禄合聚能源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赵某、马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是租赁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关系。2019年3月1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生产承包经营合同》,将答辩人所有的玻璃制品厂租赁给第三人生产经营。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关系,理由如下:1《生产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将玻璃制品厂厂房、机械设备等租赁给第三人,由第三人采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玻璃厂的生产经营决策、厂内机构设计、人事安排由第三人自行决定,答辩人并未参与玻璃厂的生产、管理。2.《生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每年由第三人向答辩人支付定额的租赁费,玻璃厂经营所得利润由第三人自行分配,答辩人并未参与第三人经营利润的分配。答辩人并未购买和使用原告主张其所供应的煤炭,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019年6月10日第三人李某、鲁某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为其二人的个人行为,并非是答辩人的行为,其购买的煤炭也是用于其二人经营的玻璃厂,与答辩人无关。2019年8月20日李某、鲁某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原告明确知道大同市禄合聚能源有限公司是为第三人李某、鲁某个人供应煤炭。并非是为答辩人供应。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将李某、鲁某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不考虑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煤炭购销合同》未付款项支付义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理由如下:1.《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后,大同市禄合聚能源有限公司并未与答辩人产生实际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的实际权利、义务均由大同市禄合聚能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履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入库单》显示的制单人/验收人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且证据《久条》由鲁某个人出具,其内容能够说明大同市禄合聚能源有限公司煤炭供应义务是向第三人租赁经营的玻璃制品厂履行,所付部分煤炭款项也由第三人向禄合公司支付。2、第三人租赁厂房期间,其厂房的经营、管理及对外责任人均为第三人,《煤炭购销合同》签订时,本案原告也知晓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本案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第三人在经营厂房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3、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所出卖的煤炭,仅凭第三人鲁某所出具的欠据就要求答辩人支付购买煤炭的款项明显违背事实,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买卖煤炭的双方为李某、鲁某与大同市禄合聚能源有限公司,从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原则角度讲。原告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款项。
四、我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综上,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鲁某辩称、我认可欠款煤炭款数额413200元,我认为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我现在还在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居住,我前期是和李某租赁的该公司,债务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债务。我们在租赁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所买卖的煤炭都是用于生产,包括被告也不否认。第三人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证据的分析、认定:针对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买卖行为是原告与被告的公司行为。被告认为,我手里没有合同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公章一直在我屋里放的,是否是我那盖的章我也不清楚。第三人鲁某认为,合同上是我本人签的字,我没有合同原件,我认为合同原件在第三人李某那里,合同上李某的字也是他本人签的,合同真实性我签的我认可,合同上所写字顺序不一样,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合同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且有原告及俩第三人签字,第三人鲁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过磅单10页,入库单,证明供货数量,价格。被告认为,不认可,上面没有我公司的章,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鲁某认为,入库单我认可,煤炭已经用到生产经营当中了。本院确认入库单的真实性。3、欠条,证明承包关系,及拖欠煤款事实。被告认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是他们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鲁某认为,无异议,欠条是我写的,我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确认欠条的真实性。针对答辩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生产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买卖是我公司与第三人租赁期间发生的业务,与公司无关。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是承包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承包合同不能影响原告主张权利。第三人鲁某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鲁某、李某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被告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鲁某、李某签订《生产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玻璃制品厂承包给第三人鲁某、李某生产经营。2019年6月10日第三人鲁某、李某以被告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煤炭,每月500吨,交货地点为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结算价格按每吨700元(含运费)结算。供货期限: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该合同有原告及第三人签字,并盖有被告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煤炭,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鲁某为原告打欠条一份,内容为,“在李某、鲁某承包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从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4日赵某共向李某、鲁某供应生产用煤876吨,单价每吨700元,合计金额613200元,李某、鲁某已向赵某支付20万元整,现欠赵某煤款4132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入库单,欠条,被告提供的《生产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鲁某、李某承包了被告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后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该《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包人确认尚欠原告煤炭款4132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煤炭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132元,但未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止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鲁某、李某在《煤炭购销合同》上签字及第三人鲁某所打欠条行为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第三人鲁某、李某支付所欠煤炭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某、马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中的供货方为大同市禄合聚能源有限公司。原告赵某、马某在此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大同市禄合聚能源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煤炭购销合同》上有原告赵某签字,卖方也实际注明为原告赵某、马某,且没有大同市禄合聚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应确认该合同行为为原告的个人行为,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是租赁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关系,《煤炭购销合同》未付款项支付义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所出卖的煤炭。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系承包经营关系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生产承包经营合同》证实,并非被告所辩称的租赁关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承包人鲁某当庭亦确认收到了煤炭并用于生产当中,故可以认定该煤炭购销行为系被告公司行为,非第三人个人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所欠煤炭款的责任。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博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马某煤炭款413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负担3742.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超
二0二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