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06民初437号
原告:李瑞华,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泽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泽崖村。
法定代表人:董乃强,主任。 原告李瑞华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泽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泽崖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泽崖村委会返还购房合同预订金3万元、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1650.00元及至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罚息13516.00元,共计45166.00元;2.要求泽崖村委会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3的标准支付罚息至本案庭审之日;3.由泽崖村委会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泽崖村委会公开宣传出卖三证齐全的商品房,2013年11月28日泽崖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李瑞华订立格式《房屋预订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一年;乙方向甲方支付订房诚意金3万元,即可获得甲方3300.00元(年息11%)的订房奖励金,每半年领取1650.00元,同时乙方可享受甲方所开发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乙方在协议到期仍未购房,甲方应在2014年11月27日一次性退还乙方订房诚意金和最后半年订房奖励金共31650.00元,该协议同时作废;如甲方逾期未退付乙方的订房诚意金,逾期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得要求终止合同,否则要求终止方按订房诚意金的20%向对方赔付。合同订立同日李瑞华履约向泽崖村委会提供资金3万元,后泽崖村委会未还本付息,恶意违约,望判如所求。 经调查,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于2016年5月5日决定对傅光用(原泽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8年6月1日周村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傅光用、傅其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傅光用、傅其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收取“泽崖村旧村改造订房诚意金”,支付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或订房奖励金为由,共向近300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3900余万元,至案发时给参与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3100余万元。2019年3月7日周村区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傅光用、傅其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泽崖村委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一起起诉和审理,决定追加起诉。该刑事案件涉及本案李瑞华所诉款项,现尚未审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房屋预订合同》未明确房屋基本状况、销售方式,房屋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主要内容,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形。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债务人泽崖村委会及他人涉嫌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涉案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李瑞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雯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