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3民初5583号
原告:朱明春,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射阳县。
被告:丁民,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陈海艳,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原告朱明春与被告丁民、陈海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民、陈海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差旅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盐城从事物流行业,原用名称“优速物流”,下设滨海、阜宁、响水三个网点。二被告自2017年2月起在阜宁网点负责送货和代收货款,原告支付二被告工资。2018年农历春节前,因二被告有十五万元左右代收货款未有上交,原告去阜宁网店门市找二被告,发现二被告已将门市关闭,手机和微信均无法联系,无奈之下原告报警处理。后被告陈海艳的父母做陈海艳工作,2018年2月25日由被告陈海艳的姑父姑母出面协调,经协商,被告陈海艳归还74800元,剩余7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半年内还清,逾期承担10000元利息。但到期后二被告未有还款,且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丁民、陈海艳未作答辩。原告朱明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朱明春、被告丁民、陈海艳的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2月25日由被告丁民、陈海艳出具的70000元欠条一份、优速物流公司门店照片四张、盐城市盐淮运输有限公司与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证明各一份、盐城市盐淮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交费收据一份等证据,因被告丁民、陈海艳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民、陈海艳受原告朱明春雇佣在阜宁从事送货并代收货款业务。2018年农历春节前,被告丁民、陈海艳将部分代收货款占为己有未有交付给原告,经原告朱明春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部分货款。2018年2月25日,就剩余货款,被告丁民、陈海艳向原告朱明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到优速物流公司公款柒万元整,于2018年8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承担壹万元利息,欠款人:丁民、陈海艳,2018年2月25日”。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丁民、陈海艳没有还款,故原告朱明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朱明春与被告丁民、陈海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丁民、陈海艳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予以证实,被告丁民、陈海艳应依约返还所欠款项。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欠据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明春主张的差旅费等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民、陈海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明春款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丁民、陈海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剑
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
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