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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81民初4140号

胡先元与金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先元;金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民初4140号原告胡先元,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金加强,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胡先元与被告金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加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前后,被告金加强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分,此后,被告已按约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2018年3月29日止,此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另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临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期限3个月。此次借款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8年3月29日,但此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偿还;2016年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期限一个月,此后,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8年3月29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以后利息没有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现请求判决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2018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加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加强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同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季度付息;2016年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此后,对上述借款被告仅于2018年1月25日偿还本金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偿付原告至2018年3月29日止,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加强拖欠原告胡先元借款本金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的上述借贷,虽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均按月利率2分偿付了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事实表见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分,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分偿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加强应在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先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从2018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偿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170元,由被告金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凤华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