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申2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亮,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为福,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山东省照市东港区。 再审申请人魏亮因与被申请人陈为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11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魏亮申请再审称,一、魏亮向本院出示新证据一份,该证据是由肖志犇本人书写的证明。该证据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魏亮只是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魏亮联系陈为福等人吊运钢材、向陈为福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是基于葛增乐、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判决。
二、葛增乐是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项目的负责人,魏亮为葛增乐办理出纳业务,听从葛增乐的指示和安排,即使陈为福提供的结算凭证真实存在,魏亮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责任也应由葛增乐、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为福提交魏亮签字确认的吊车费欠条、原审法院对肖志犇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与陈为福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魏亮联系陈为福为其吊运钢材,魏亮向陈为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陈为福对魏亮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并不知情,魏亮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魏亮是履行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肖志犇书写的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已对案外人肖志犇依法调查,肖志犇已证明其经魏亮安排监督陈为福等人干活,其先在证明单上签字,后陈为福等人找魏亮要钱。故对再审申请人提交肖志犇书写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魏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魏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何茂田
审判员 王东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