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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3民初543号

赵红艳与王建英、张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红艳;王建英;张会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203民初543号

原告:赵红艳,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英,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职工,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民(系王建英的配偶),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佘太酒业职员,住包头市。

被告:张会民,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佘太酒业职员,住包头市。

原告赵红艳与被告王建英、张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被告王建英、张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王建英向原告借款4万余元,后陆续归还部分欠款。2018年1月27日,因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欠款金额为38000元,2018年12月底前归还全部本金,双方同时约定,由此引起的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一切后果及费用。此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称呼欠款。被告张会民与王建英系夫妻关系,且该笔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张会民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王建英辩称,2016年3月赵红艳要求本人一同前往西安,因怕传销,故直到4月份,赵红艳、本人及赵红艳的朋友一同去西安,在去西安后,经组织者怂恿下赵红艳让本人加入民间互助组织,但我推脱没有钱,最后赵红艳说本人不用出钱,只是借用本人的身份证,之后本人将身份证出借给赵红艳。2017年中秋节前夕,赵红艳告知本人西安分盘,被分到了天津,分到天津盘后,分两笔钱本人都分给赵红艳了。直到后来听说天津这方面进行不下去,因为前期赵红艳用本人的身份证加入的组织者出具了欠条,写为本人的名字,欠条约定到2018年年底,所对接的银商宝平台如果盈利就都给,如果不盈利就退还本金38000元。张会民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赵红艳起诉状中所提及的款项是用于传销,上面所写的欠条都在赵红艳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使用,原告保全本人的车辆不合法,保留对原告的诉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12月以前全部还清。证据2、微信截图,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英、张会民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签字是本人所签,其中“买入价1.68元”、“余额9元”、“如乙方投资买入期间”都是后填写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并称已经偿还完毕,与本案的38000元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被告王建英、张会民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两份,拟证明本案的款项不是王建英借款,款项没有经王建英的手,也没有见过该笔款项,这笔38000元是交给上家了。证据二、微信截图(刘广义与王建英)8张,微信截图(赵红艳与王建英)13张(截图中语音部分当庭播放)、手机截图1张,欠条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明赵红艳给王建英垫资事实认可,但真正给钱的时候没见着,是否给了38000元不清楚。被告不承认向原告借款。原告明知银商宝和互助平台不能立案,原告就以借贷来起诉。证据三、自书的协议经过说明、离婚协议、欠条说明,拟证明本案的款项不是借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本人称与被告签订的来限制被告,并约定将王建英的名字变更成原告的,以便后期取钱。取的款项是姓林的打的余款38000元。如果姓林的把名字变更成我的名字,就不会有今天的诉讼。签订协议就是为了约束被告私下取钱;对被告所举证据2银商宝是合法的,公司现在是正常经营状态。但是与本案无关,现在是被告欠原告钱。原告虽然明知被告借款用途是投资银商宝,但是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与原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时递交的欠条一份、协议书两份、银行流水,原告认可自己的笔录,并称被告陈述不属实。

被告王建英、张会民称根据欠条和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怕这38000元有变动,由原告来支配,与被告今后无关。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红艳推荐被告王建英参加民间互助组织。2016年4月5日,由赵红艳分两次将两笔49800元转至刘广义账户,又由刘广义将上述款项转至强佩杰账户。原告赵红艳、被告王建英参加民间互助组织之后,被分配在不同的民间互助团队中。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实。另查明,2017年11月19日王建英所在团队负责人林昭玲、徐国顺就王建英名下的平台投资尾款38000元出具欠条。上述欠条原件在原告赵红艳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足以证实。又查明,2017年12月1日王建英作为甲方、赵红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写明因甲方在互助平台投资款由推荐人乙方全款垫付,余额38000元未还清,现互助平台改成银商宝。并约定银商宝保单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卡暂为甲方名字,其它电话、电子邮箱、开户行、银行卡等一切相关资料由乙方保管。2018年底余款未还清期间,由乙方管理甲方名下的银商宝买卖,并约定未还清余款期间,甲方不得私下参与操作与变更注销。2017年11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写明“王建英承认当初互助平台资金由赵红艳垫资特授权平台资金余款叁万捌仟元(38000元),由赵红艳全权支配负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足以证实。还查明,2018年1月27日由赵红艳提供协议书样本,由王建英签字确认,协议书甲方为赵红艳、乙方为王建英,协议书写明:“乙方承认其名下银商宝(会员编号966246帐号×××余额9元股权840买入价1.68元入资2100元)为甲方借资,才有乙方申购资格。现乙方欠甲方余款人民币38000元,2018年1月到12月底期间归还甲方全部本金”,并对王建英名下的银商宝买卖、转让的权利做出了限制性约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足以证实。原告赵红艳因本次诉讼聘请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共计支付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足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原告赵红艳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内0203民初543号民初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张会民价值38000元的财产”,并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张会民名下×××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手续(查封期限2019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止)。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事实的成立需符合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出借人交付款项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赵红艳、被告王建英虽签订了《协议书》,但从《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的微信截图内容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赵红艳、被告王建英参加民间互助组织时,赵红艳向民间互助组织交付了两笔款项。在民间互助组织转为银商宝时,赵红艳借用王建英的名字,但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亦不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陈述的本案涉嫌传销,如有证据,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红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取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红艳负担。财产保全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瑞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