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6民初8162号
原告:陈亚辉,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晨逍,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亚辉诉被告朱晨逍(下称第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HXX**的小轿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377.8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5,000元。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当月20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评定,2019年1月16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为证明其工作及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查勘记录作为反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形式瑕疵,亦不充分,且被告提交了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自行提交的鉴定意见与诉讼中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以诉讼中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125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住院天数计算37.5天为750元,低于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故对于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再予以扣除,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
被告则辩称原告的工作是卖菜,并提交了查勘记录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事发前从事卖菜的工作,而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20,0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1,2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68周岁,构成XXX伤残,根据前文已述的理由确定为33,3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交定损单,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受损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酌情支持400元。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0项合计99,55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因已支付5,000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2,000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9,555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2,000元,余额为97,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7,555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晨逍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第一被告负担1,400元,第二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宪章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小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