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申3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晓华,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敬磊,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阚宝金,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华,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再审申请人朱晓华因与被申请人韩敬磊、阚宝金、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11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朱晓华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6月1日,朱晓华向韩敬磊借款,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口头约定由贺照兰转款,后朱晓华与韩敬磊协商,由朱晓华出具借条,直接向贺照兰借款50万元,用两套房产作抵押、张国华提供担保,借款时间为3个月,月月付息,到期还清本金,并在借条上明确注明与韩敬磊的借款合同废止。
二、三个月后,涉案借款如数如期偿还,原审法院认定贺照兰2016年1月27日又打款给阚宝金账号50万元,并判决朱晓华、阚宝金、张国华偿还缺乏依据,该笔款项朱晓华、张国华不知情,与朱晓华无关。阚宝金已于2016年2月16日偿还部分借款,与朱晓华于2015年6月1日向贺照兰所借款项无关。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晓华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朱晓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何茂田
审判员 王东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