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21904号原告张振焱,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雨,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发展,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聚强,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浩宁、刘佳,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焱与被告张聚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孙发展、被告张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宁、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4日,原被告在郑州××××区中心体育场东北角篮球场打篮球时,在原告一次带球上篮过掉被告后,被告恼羞成怒从背后恶意犯规,伸脚绊倒原告,导致原告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7年9月8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1日,花费医药费五万多元。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应积极赔偿照顾,但其仅在去医院探望时拿出500元钱。
原告父亲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却一再逃避变卦。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325.15元。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有任何的侵害行为,原告在运动中受伤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无任何义务向原告作出赔偿。2、被告在对鉴定材料质证时已明确说明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有与事实严重不符之处,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同时该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伤情与本案无因果关系。3、原告在运动中受伤,系其个人身体功能或意外情况导致,被告并无任何过错或主观故意。综上,原告受伤并非因被告故意或其他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下午,原、被告、王高松、刘步升、何弢在郑州大学中心体育场打篮球。19时许,在打球过程中,原告在一次带球突破时其腿部与被告发生接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前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膝关节胫骨外侧髁骨挫伤;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前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软骨损伤;4、右膝关节骨挫伤;5、右膝关节积液。原告住院10天,于2017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切口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情况拆线;2、继续行患肢功能恢复性锻炼;3、术后3周开始进行膝关节屈曲锻炼;4、术后一年根据恢复情况取出螺钉;5、6月内避免深蹲;6、定期复查,建议出院2周时来院首次复诊;7、不适随诊;8、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9、门诊复查时间:周五上午。原告支付检查费、住院费共计32581.3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评估护理期限为90日、后期取出右下肢内固定物费用为12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高松作证称“原告受伤的一刹那从我的角度看双方的腿绊在了一起,我并没有直接看到被告在被原告过掉后有额外伸腿。被告当时说的大意是就是轻轻的碰了一下怎么就倒了,没事吧”;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步升作证称“原告突破被告时身体上发生了碰撞,具体碰撞位置当时很快看的很不清楚。被告说我也是不小心,不是故意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王高松、刘步升证人证言、录音材料、MRI诊断报告单、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刷卡凭条、检查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购买康复器具淘宝订单截图打印件六份、交通费票据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有何弢书面证言一份,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高松作证称“从我的角度看双方的腿绊在了一起,我并没有直接看到被告在被原告过掉后有额外伸腿”,刘步升作证称“原告突破被告时身体上发生了碰撞,具体碰撞位置当时很快看的不清楚”。根据该两名在场人员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突破时其腿部与被告发生有接触,但原告称被告“恶意犯规,伸脚绊倒原告”,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篮球运动具有竞技性、对抗性等特点,活动本身即包含有潜在风险,原告受伤虽系与被告发生接触碰撞所致,但被告并无伤害原告的故意,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违反篮球运动规则及体育道德的重大过失,故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但鉴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造成原告产生较大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补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医疗费为32581.35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32581.25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该项费用为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三个月需加强营养,按照30元每天计算,原告请求200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示,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90天需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据,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085.8元。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92年,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10%。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115.72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为2000元予以确认。8、辅助器械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淘宝订单,本院对该项费用为657.9元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18920元,因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其当时并不存在因受伤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该请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8740.67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9370.3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振焱59370.3元。驳回原告张振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原告负担2263元,由被告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涛
审 判 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许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