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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2民初48号

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余宗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8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余宗保;巫大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2民初48号

原告: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宗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余宗保,男,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巫大兰,女,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电缆公司)、余宗保、巫大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为人、袁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电缆公司、余宗保、巫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华电缆公司立即偿还富煌建设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5777万元、并支付自富煌建设公司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5381997.62元、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新华电缆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富煌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余宗保、巫大兰为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余宗保、巫大兰对新华电缆公司应偿还的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新华电缆公司因风电新能源用特种电缆项目建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借款1.35亿元,借款期限5.5年,富煌建设公司为其中65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新华电缆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工商银行无为支行要求富煌建设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富煌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协商,于2015年11月12日以承接贷款的方式为新华电缆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5777万元。后经富煌建设公司多次要求新华电缆公司偿还代偿款,新华电缆公司未向富煌建设公司偿还。案件审理中,富煌建设公司依据余宗保、巫大兰分别与工商银行无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共同为新华电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申请追加余宗保、巫大兰为共同被告。新华电缆公司、余宗保、巫大兰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富煌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新华电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富煌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巫大兰、余宗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借款1.35亿元,富煌建设公司为新华电缆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6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巫大兰、余宗保分别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关于富煌建设公司已履行对新华电缆公司担保责任的情况说明》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借款凭证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富煌建设公司为新华电缆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777万元的交易凭证七份,证明富煌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以承接贷款的方式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代偿本金5777万元。新华电缆公司、巫大兰、余宗保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富煌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新华电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富煌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巫大兰、余宗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借款1.35亿元,富煌建设公司为新华电缆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6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巫大兰、余宗保分别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关于富煌建设公司已履行对新华电缆公司担保责任的情况说明》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借款凭证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富煌建设公司为新华电缆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777万元的交易凭证七份,证明富煌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以承接贷款的方式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代偿本金5777万元。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且新华电缆公司、巫大兰、余宗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新华电缆公司(借款人)与工商银行无为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借款1.35亿元,借款期限5.5年,即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同日,富煌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无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富煌建设公司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6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巫大兰、余宗保也与工商银行无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巫大兰、余宗保分别为新华电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后因新华电缆公司逾期无力偿还借款,工商银行无为支行要求富煌建设公司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富煌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以承接贷款的方式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代偿借款5777万元。新华电缆公司至今未向富煌建设公司支付代偿款。

本院认为,富煌建设公司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6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富煌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5777万无后,有权向债务人新华电缆公司追偿,故富煌建设公司诉请新华电缆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的本金5777万元,应予支持。考虑到富煌建设公司因承担新华电缆公司借款的担保责任,以承接贷款的方式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代偿借款5777万元后,必然产生贷款利息损失,新华电缆公司应向富煌建设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富煌建设公司诉请新华电缆公司向其支付以代偿款57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亦应予以支持。新华电缆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向富煌建设公司清偿上述款项,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富煌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华电缆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富煌建设公司向债务人、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巫大兰、余宗保作为案渉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应当平均分担,故新华电缆公司不能向富煌建设公司清偿的部分,巫大兰、余宗保作为案渉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均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富煌建设公司诉请巫大兰、余宗保承担案渉代偿款全部本息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支持。新华电缆公司、巫大兰、余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777万元,并支付以57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巫大兰、被告余宗保就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向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60元,由被告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巫大兰、余宗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国廷斌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吕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