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行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水清,男,汉族,1946年10月9日出生,住和平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碧源,男,汉族,1933年12月21日出生,住和平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仕强,男,汉族,1944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映香,女,汉族,1938年6月6日出生,住和平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寿棚,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和平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济平,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和平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警卫,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和平县。上述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文杰、温国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平县古寨镇丰和村喜鹊村民小组。
负责人:梁炳南,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泉,广东佳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锡祥,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和平县。
原审
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巍,县长。
委托代理人:谢消毅、黄胜彬,均系和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和平县古寨镇前程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小琴,主任。原审原告和平县古寨镇丰和村喜鹊村民小组(下简称喜鹊小组)诉原审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纠纷一案,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粤16行初95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杨水清等7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和平县于2010年始开展集体林权改革工作。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古寨镇也进行了集中的林权登记换证工作。第三人对涉案小地名为“左坑”的林地申请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办证。和平县古寨镇林改办工作人员于2010年9月9日对涉案林地进行外业勘查,制作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勘查卡上显示接界人签名:东:山脚,南:山脚,西:天水、山脊杨石秋(签字),北:梁在远(签字),其他相关参与人签名。梁在远即本案原告代理人梁锡祥的父亲。在庭审时,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提供“古寨镇前程村集体林权改革外业勘查结果公示表(第二榜)”,证明公示期满没有单位和个人对公示表登记内容提出异议,而原告表示对公示不知情。和平县古寨镇前程村民委员会、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分别盖章、负责人签章同意上报发证,和平县林业局经审核同意报请县人民政府发证,由被告和平县政府于2010年11月9日向第三人杨水清等人核发和林证字(2011)第1300544号《林权证》,该证登记了6宗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04416241303GDYMSY12056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古寨镇前程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杨水清,小地名左坑,林班2,小班8,面积17.37亩,四至是东:山脚,南:山脚,西:天水山脊杨石秋,北:梁在远。注记:杨碧流、杨月通、杨仕强、杨水清。原告喜鹊小组认为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的和林证字(2011)第1300544号《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04416241303GDYMSY12056宗地登记行为。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查明,涉案林权证上注记的权利人杨碧流,身份证上名字为杨碧源,其与杨水清、杨仕强、杨月通是兄弟关系。杨月通已于1996年去世,其儿子杨文安参加了庭审。庭后,杨月通的妻子谢映香,杨月通的儿子杨寿棚、杨济平、杨警卫明确表示主张涉案林地的权利。第三人主要提供相关的证人证言主张涉案林地的权属。据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申请办证并未提供相关的权属书证,是在现场踏界确定的登记林地四至。第三人前程村委会并未向本院提供涉案林地的权属书证。再查明,原告提供其村民梁耀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小地名七輋艮有一块杂山,四至为东至焕夭田、南至杨南油(第三人的祖父)什山、西至杨南仁什山、北至杨连,其中该块山的南面与杨南油(原告的祖父)的什山相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喜鹊小组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及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被告和平县政府作出的为第三人核发和林证字(2011)第1300544号《林权证》,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04416241303GDYMSY12056的林权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原告喜鹊小组并非是涉案行政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提供村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山林与涉案山林相邻,可以确定喜鹊小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喜鹊小组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是在2010年11月9日完成登记薄的登记,但不能证明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是什么时候送达涉案林权证,且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喜鹊小组知道涉案的林权证存在的时间。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原告的起诉理由,其是在2017年才知道涉案林权登记行为的存在,其起诉并非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林权证确定的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为前程村委会,林地所有权及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人为杨水清等兄弟所有。按照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办证,应提交相关的林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告证明文件、林地权属证书等,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对不动产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林地状况是否一致进行查验。而本案中,在申请涉案林地登记时,第三人杨水清并未提供有效的林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在庭审时,也只提供证人证言主张权属,并且对如何确定前程村委会为林地的所有权人,被告只是根据涉案林地坐落在前程村委会的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就将涉案林地的所有权登记为前程村委会。据此,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1300544号《林权证》,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04416241303GDYMSY12056的林权登记行为,明显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对于涉案林地,原告喜鹊小组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权属,第三人主张对涉案林地有管理事实等,原告、第三人对涉案林地有权属争议,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有权机关进行调处,不应审查。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林权登记行为,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向第三人核发(2011)第1300544号《林权证》,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04416241303GDYMSY12056的林权登记行为。
上诉人杨水清等7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林权证记载的地块和被上诉人村民梁耀腾在杨屋村××地块南北相邻。涉案林地位于前程村杨屋组,北边勘界时有被上诉人村民梁在远签名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1954年土改证不包含涉案林地,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和涉案山林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虽然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委托代理人梁锡祥参加庭审活动,其实发证时参与现场勘查时,被上诉人的村民梁在远已经签名确认,同意将争议山林登记至上诉人鸣谢,原审被告也将公示内容进行了公示,后于2010年11月8日颁发涉案《林权证》,足以说明被被上诉人已经清楚知道争议林地登记的内容,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三、被诉《林权证》登记的山林权属真实合法。因在解放前被上诉人村民梁耀腾的外公烧了上诉人家房屋,以争议山林作为补偿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自解放后一直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土改证记载的南至界线也清楚反映,争议林地自土改以来一直属于上诉人。再结合涉案林地的北至界线记载,可以确认争议林地和被上诉人村民梁在远山林的南边,双方的林地相邻,但不属于同一块林地,也不互相包含。上诉人在争议林地建有祖屋并居住生活了几十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多位证人证明。被上诉人村民梁在远在原审被告实地勘查时签名确认争议林地的北面界线,充分说明梁在远确认上诉人享有争议林地的权属。
四、被诉《林权证》的发证程序合法。涉案《林权证》由前程村委会相关人员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现场勘查,被上诉人村民梁在远也在现场勘查,并作为相邻权属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和和平县人民政府对登记情况进行了公示,然后核发涉案《林权证》,符合法定的发证程序。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喜鹊小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喜鹊小组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1953年的土改证,证明在争执的山林范围内已确权的林地,且有使用和管理的事实。和平县人民政府案经涉案林地登记确权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和涉案发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被告核发涉案《林权证》没有提供向被上诉人送达过涉案《林权证》,直到被上诉人于2017年要求原审被告请求补发林权证时,才知道上诉人已领取涉案《林权证》,被上诉人才对此调查核实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原审被告核发涉案《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办证应当提供相关林地权属证书。本案中杨水清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凭证,原审被告核发涉案《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权的共有人杨月通早在1996年已经去世,原审被告仍然将其登记为权利人明显不当。上诉人仅以证人证言证明管理事实不符合林权发证的政策,其主张不合法。
四、有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涉案林地在土改时分别以什山茶山确权给被上诉人村民梁耀腾,土地确权后未变更过权属,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应当确权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被告核发涉案林权证时,被上诉人的村民梁在远在现场已确认,古寨镇政府实施的发证程序符合文件规定。
二、上诉人杨水清兄弟林权改革时对涉案山林确权登记的原因是因为梁锡祥的祖父烧了杨水清前辈的房屋,梁耀腾同意将左坑一块山林作为补偿,因此在林改时梁耀腾未提出异议。杨水清户在土改时未填入土地房产所有证,杨水清也认可无土改证,确无权属来源。1983年杨石秋在山脚下建房,补偿过杨水清户。梁耀腾向县、镇政府提出了撤销该证的申请,镇政府进行了调解未果。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如果原审被告发证错误,可以依法更正。原审第三人和平县古寨镇前程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四条关于工作程序的规定:“在进行林地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并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核结果要张榜公告,接受群众监督。”本案中上诉人杨水清等人向和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木权属勘查表等材料,就涉案林地申请权属登记,和平县人民政府经核查给杨水清等人核发了涉案《林权证》。依据喜鹊小组提交的其村民梁耀腾1953年土改证记载的地块状况,以及和平县人民政府的调查涉案《林权证》记载的地块部分范围原经喜鹊小组村民补偿给杨水清等人上辈的事实,说明涉案《林权证》记载的地块范围存在争议。而杨水清等人就涉案林地申请登记时,未提交权属凭证资料。另外,涉案《林权证》颁发于2011年,但登记的使用权人杨月通又早于1996年已去世。和平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原告喜鹊小组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林权证》理由充分,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林权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喜鹊小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林权证》有来源依据,其对涉案林地有使用和管理事实,涉案《林权证》发证程序合法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水清等人和喜鹊小组可就涉案林地权属争议依法申请当地政府裁决,并根据裁决结果重新申请登记发证。关于上诉人杨水清等人主张喜鹊小组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和平县人民政府和杨水清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喜鹊小组知道或应当知道核发涉案《林权证》的时间,喜鹊小组的村民梁在远在涉案林地申请登记的材料上签名亦不能据此确认喜鹊小组已知道涉案《林权证》。喜鹊小组主张于2017年才知道涉案《林权证》,其于同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杨水清等人上诉认为喜鹊小组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水清等7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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