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刑更1768号 罪犯王洪财,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文盲。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甬鄞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03月30日以(2015)洪刑执字第110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7年07月20日以(2017)赣01刑更第619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考核表扬5个。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未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萍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