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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25民初533号

苗国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苗国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25民初533号

原告:苗国方,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

负责人:李梅梅,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363A。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威,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国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国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国方诉称,2018年10月5日22时18分,司机王洪波驾驶冀D×××××号车辆在213城西高速路出口由北向南左转弯上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毛俊德驾驶的甘B×××××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俊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冀D×××××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4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检验合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资质。提供保单,证明是在我公司投保。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管辖法院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和投保人联系才知道事故发生,本次事故难以鉴定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报告虽然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法院未在鉴定过程中通知我公司到场,没有我公司参与,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鉴定报告维修部件核算后,鉴定结果过高,鉴定报告结果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准许,我公司要求验车。我公司无法核实维修事实。施救费过高,在高速上的事故施救费偏高,施救费发生不真实,施救费不应超过3000元。拆解费过高,1500元以下为宜。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苗国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合法。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4、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5、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6、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冀D×××××号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原告苗国方,于2017年10月26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4582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6日零时至2018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8年10月5日22时18分,司机王洪波驾驶冀D×××××号车辆在213城西高速路出口由北向南左转弯上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毛俊德驾驶的甘B×××××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俊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89488元,支付评估费13278元,施救费23000元,拆解费8500元。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苗国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44582元,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该合同经双方确认,真实有效。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予以佐证,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车辆损失189488元,支付评估费13278元,施救费23000元,拆解费8500元均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的损失共计234266元,未超出被告所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4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苗国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苗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学锋二0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