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再6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原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产业聚集区中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段立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忠,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主体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孟玲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景翔国际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46号旭通广场2-509。法定代表人LUOHONG-ZHA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令魁,男,1957年8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北环城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加红,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马寺民,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一审
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产业聚集区工纵二街与工纬二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朱东海,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一审
被告:刘振英,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一审
被告:冯东勋,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一审
被告:申军,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一审
被告:韩元元,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一审
被告:牛晓飞,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一审
被告:任海燕,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一审
被告:刘振垒,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一审
被告:于翠花,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原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康药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主体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景翔国际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翔公司)、一审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健丰公司)、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健丰公司)、朱东海、刘振英、冯东勋、申军、韩元元、牛晓飞、任海燕、刘振垒、于翠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豫民申1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康药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士忠、被申请人华融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天、景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令魁、一审被告安阳健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寺民、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河南健丰公司、朱东海、刘振英、冯东勋、申军、韩元元、牛晓飞、任海燕、刘振垒、于翠花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康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协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虚假的目的,两份合同都是无效的。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景翔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具体条款并没有进行协商,其盖章时也没有细看。该案的租赁物已在另案抵押并被租赁、回购,因此本案的回购、出租是虚假的。本案实际是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的贷款先给景翔公司,由景翔公司提供融资租赁,贷款利息变成租金,系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景翔公司、安阳健丰公司三方串通,严重损害了广康药业公司和国家的利益,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协议均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广康药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本案的贷款、融资租赁、债权转让是同时进行的,未按照融资租赁和正常的保理业务规定程序办理,应当查清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相关的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审理。请求:撤销生效判决,驳回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对广康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融公司答辩称,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理协议合法有效,广康药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是受让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的债权,对于原来的情况不清楚,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安阳健丰公司答辩称,其与景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真实,租赁物也是真实存在的。关于广康药业公司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安阳健丰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广康药业公司提到的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另案中的租赁物与本案租赁物也没有重合,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景翔公司答辩称,广康药业公司提出另案的租赁物与本案的租赁物基本一致,事实上并不一致,机械设备的名称有很多是一样的,两个案件中租赁物名称相同并不能证明租赁的就是同一套设备。广康药业公司作为法人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过其审查,现在提出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广康药业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一审被告河南健丰公司、朱东海、刘振英、冯东勋、申军、韩元元、牛晓飞、任海燕、刘振垒、于翠花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安阳健丰公司立即付清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剩余全部租金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共计38234844.57元及违约金(2014年12月9日前违约金为1397231.91元,之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景翔公司对安阳健丰公司的上述租金、违约金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确认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对景翔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创新药业公司、河南健丰公司、朱东海、冯东勋、申军、牛晓飞、刘振垒对安阳健丰公司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刘振英、韩元元、任海燕、于翠花分别对朱东海、申军、牛晓飞、刘振垒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全部由安阳健丰公司等承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景翔公司与安阳健丰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景翔公司作为出租人、安阳健丰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进行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现有的设备,以租赁给承租人为目的,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直接支付约定的租金、履行相关义务。租赁物为自动供料系统(详见清单),价格为5000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3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的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等额支付租金4594714.5元,租金总额为55136574元。租赁基准利率为6.15%,租赁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出租人将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公布之次日开始,对租金进行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承租人按照约定付清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后,由承租人选择留购或者续租租赁物,选择留购权的,向出租人支付10000元后,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证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选择续租的,双方另行协商。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若累计逾期二十个工作日未交租金的,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按应付金额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立即付清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剩余全部租金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已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因出租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500万元,保证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冲抵承租人对出租人的任何欠款。同日,安阳健丰公司向景翔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2013年7月22日,景翔公司向安阳健丰公司支付5000万元。安阳健丰公司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500万元。2013年7月16日,创新药业公司、河南健丰公司、朱东海、冯东勋、申军、牛晓飞、刘振垒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景翔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阳健丰公司与景翔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租赁本金及全部租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至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6日,景翔公司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签署《租赁保理业务协议》,合同约定景翔公司将其与安阳健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应收租金转让给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双方对应收租金的定义为出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有权收取的全部或部分租金及其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终止款、利息、损失赔偿款项、其它费用)。同日,景翔公司向安阳健丰公司发出了《应收租金转让通知书》和《应收租金转让确认书》、向各保证人发出了《应收租金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和《应收租金及担保权利转让确认书》。安阳健丰公司在《应收租金转让确认书》签字;七保证人在《应收租金及担保权利转让确认书》签字,同意依据《担保合同》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景翔公司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景翔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自动供料系统对安阳健丰公司履行债务向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进行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7月16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与安阳健丰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为安阳健丰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专项额度5000万元。同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分别与创新公司、河南健丰公司、朱东海、冯东勋、申军、牛晓飞、刘振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租赁保理业务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额为本金50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刘振英、韩元元、任海燕、于翠花分别作为朱东海、申军、牛晓飞、刘振垒的配偶,分别向安阳健丰公司出具了同意函,自愿与其配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8日,安阳健丰公司向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支付租金4594714.50元;2014年1月18日,因安阳健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中国银行从500万中保证金中扣除4594714.50元,4月18日扣除剩余的405521.92元(含500万元保证金利息236.42元);2014年9月29日安阳健丰公司支付7545000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阳健丰公司与景翔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创新药业公司、河南健丰公司、朱东海、冯东勋、申军、牛晓飞、刘振垒作为保证人与景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景翔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后,通知了债务人安阳健丰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安阳健丰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起诉要求债务人安阳健丰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景翔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后,保证人创新药业公司、河南健丰公司、朱东海、冯东勋、申军、牛晓飞、刘振垒又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安阳健丰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振英、韩元元、任海燕、于翠花分别作为朱东海、申军、牛晓飞、刘振垒的配偶,分别向安阳健丰公司出具了同意函,自愿与其配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故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起诉要求创新药业公司、河南健丰公司、朱东海、冯东勋、申军、牛晓飞、刘振垒对安阳健丰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刘振英、韩元元、任海燕、于翠花对朱东海、申军、牛晓飞、刘振垒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安阳健丰公司将租赁物自动供料系统的所有权转让给景翔公司后,景翔公司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就该租赁物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要求对该租赁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安阳健丰公司认为与景翔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及创新药业公司认为安阳健丰公司与景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租赁物是中信富通公司的,该融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安阳健丰公司与景翔公司签订合同后,安阳健丰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景翔公司,且景翔公司支付了对价。安阳健丰公司与景翔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租金问题。根据安阳健丰公司与景翔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共计55136574元,减去2013年10月18日已支付的4594714.50元、2014年9月29日已支付的7545000元和500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236.42元,并扣除延期支付的违约金,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要求支付剩余租金38234844.57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安阳健丰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为2014年9月29日,该次支付的租金仅支付了2014年7月18日应支付租金的一部分,且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的诉讼请求中在计算剩余租金时已扣除了2014年7月18日之前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1、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租金38234844.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景翔国际融资租赁(中国)公司的抵押物自动供料系统(详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3、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冯东勋、朱东海、刘振英、申军、韩元元、牛晓飞、任海燕、刘振垒、于翠花对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0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508.12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担24508.12元,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再审期间,广康药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0371号民事判决一份;2、2012年3月29日,中信富通公司与安阳市健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及内含的《租赁物明细表》各一份;3、2013年7月16日,景翔公司与健丰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内含的《附件一》(即租赁物明细)各一份;4、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茶山税务分局《调查报告》、《单户查询—发票领用存信息》各一份、东莞市富荣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新乡市红旗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6、12张虚假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广康药业公司证明中信富通融资租赁公司与安阳健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先且在履行期间,景翔公司与安阳健丰公司签订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列的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完全一致,而安阳健丰公司用来证明购买融资租赁物的增值税发票属于虚假发票,说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虚构的,融资租赁合同虚假,广康药业公司受诱骗而提供担保应为无效。根据广康药业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汤阴县公安局对刘燕(景翔公司员工、案涉合同的经办人)、田文成(安阳健丰公司财务部总经理)、刘毅(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区员工)、李令魁(景翔公司的员工,本案景翔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广康药业公司质证称,案涉的融资租赁物是“自动供料系统”,安阳健丰公司只有一套“自动供料系统”,案涉租赁物已经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由中信富通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资金5000万元购买并取得所有权。融资租赁业务和保理业务均是在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的主导下进行,景翔公司收取了170万元的手续费,与安阳健丰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没有核实租赁物的真实性,景翔公司与安阳健丰公司明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违规放贷的情况下,仍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和保理协议,系共同串通恶意损害广康药业公司的利益。广康药业公司系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景翔公司对刘燕、李令魁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收取手续费是行业惯例,对于其他两份笔录未发表意见。华融公司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未对笔录发表意见。另查明,2014年9月5日,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受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并于2017年12月28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本院再审中提出变更主体的申请并参与庭审,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未对华融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变更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融资租赁合同及保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广康药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第一,虽然中信富通公司与安阳健丰公司在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向安阳健丰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的对价,同日安阳健丰公司依照约定向中信富通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和《租赁物接受证明》,中信富通公司取得了其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本发票所涉标的物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印章。但该发票出具单位东莞市富荣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所在地的税务局均出具证明,中信富通公司取得的东莞发票虽然编号正确但内容不真实,新乡的两张发票虚假。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中信富通公司租赁物即是安阳健丰公司财务总经理田文成所说的那套设备,亦不能证明中信富通公司所购买的租赁物即本案案涉的租赁物。第二,本案案涉的租赁物名称为自动供料系统设备,安阳健丰公司的财务部经理称该设备安阳健丰公司仅有一套,系2010年左右引进,现在安阳健丰公司的车间内。价值6000多万元。本案中,景翔公司经办人去安阳健丰公司查看了租赁物,案涉租赁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案涉的抵押物所有权属于景翔公司,所在地为安阳健丰公司。与田文成所陈述的设备状况相符。即使购买设备的发票存在瑕疵,也不影响租赁物和已经将租赁物设立抵押的真实性。广康药业公司主张租赁物系虚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景翔公司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行为能力,保理业务也是中国银行安阳支行经许可的合法业务,即使协议均在一天签订,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景翔公司、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安阳健丰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安阳健丰公司交了保证金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创新药业公司作为中信富通公司债权的保证人,在明知安阳健丰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自动供料系统进行了融资租赁,仍然为案涉融资租赁和保理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现其提出保证系受到景翔公司、中国银行安阳支行、安阳健丰公司恶意串通、诱骗无事实依据,且与其当庭陈述系因企业间互保、联保而提供保证相矛盾。原判认定融资租赁关系和保理关系真实有效,并无不当。第四,创新药业公司与景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一条规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租赁本金及全部租金、滞纳金、赔偿金、手续费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保证范围说明其担保的债务是租金本金及相应出租收益、违约支付租金的费用等,与租赁物的产权、处分无关。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了保证的方式和独立性,该保证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一经做出不可撤销,是保证方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且该保证独立于景翔公司就主合同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抵押或保证或任何形式的担保。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保证方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证明创新药业公司向景翔公司提供的保证具有独立性和不可撤销性,并不因租赁物产权有争议或者设定在租赁物上的担保物权有瑕疵而产生影响。鉴于案涉保证的方式和独立性,租赁物的客观状态未加重连带保证人责任,也不是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第五,广康药业公司认为本案的融资租赁关系不真实,实际上是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违规向安阳健丰公司放贷的行为。从本案事实看,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在向安阳健丰公司授信时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并要求创新药业公司及朱正海等个人提供保证,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向安阳健丰公司授信系基于双方的授信协议,且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并无明显违法和违规行为。作为保证人的创新药业公司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方式、发生和主合同的关系,该保证范围与创新药业公司向景翔公司提供的保证范围相比,保证范围在保理协议签订前后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租赁物本身的争议也不会加重创新药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亦具有相对独立性,租赁物是否有产权争议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即使基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与安阳健丰公司之间的授信协议,按照广康药业公司自认本案系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与安阳健丰公司之间的借款融资关系,在授信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为授信协议下的主债务提供保证的最高额保证人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广康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0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508.12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担24508.12元,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再审中因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未上诉而补交的受理费250000元由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薇
审判员 邹新哲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范巧霞
书记员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