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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3民初20793号

陈武贤、沈素英等与林金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武贤;沈素英;林金益;庄勤;林立;林耿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0793号

原告:陈武贤,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沈素英,女,汉族,1960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坚,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510822360。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旻,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金益,男,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庄勤,女,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益,与被告庄勤系夫妻关系。

被告:林立,男,汉族,1992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林耿耿,女,汉族,1993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林金益、林立、林耿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767667。

原告陈武贤、沈素英与被告林金益、庄勤、林立、林耿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贤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坚、陈炜旻,被告庄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金益及被告林金益、林立、林耿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林金益、庄勤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

二、判令被告林立、林耿耿在接受属于被告林金益、庄勤的财产转移价值范围内承担被告林金益、庄勤的债务偿还责任;

三、判令被告林金益、庄勤支付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偿还本金为止的利息,按约定每月贰分,即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林金益、庄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武贤、沈素英为夫妻,被告林金益、庄勤亦同为夫妻关系,被告林立、林耿耿为被告林金益、庄勤的子女。被告林金益、庄勤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陈武贤、沈素英借款50万,利息为每月贰分即月息2%,口头约定借款期一年。原告款项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林金益、庄勤,被告林金益、庄勤向原告陈武贤、沈素英出具了相对应借款金额和时间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只支付了利息,但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原告陈武贤、沈素英的借款期约定为一年,但被告林金益、庄勤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但同时却将原登记在被告林金益、庄勤名下的两套房产非法转移过户至其被告林立、林耿耿的两名子女名下,以逃避债务。登记在被告林立名下的蓝湾半岛社区A栋1107号房和登记在被告林耿耿名下的锦州花园10栋401房产系被告林金益、庄勤的合法财产,因此被告林立、林耿耿应当在其接收非法转移的两套房产内价值范围内承担被告林金益、庄勤的债务偿还责任。原告陈武贤、沈素英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并判决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转移的财产指的是被告林耿耿名下及林立名下的两套房产,价值是指林耿耿的锦州花园房产455万元、林立的蓝湾半岛房产1357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告辩称:

一、原告起诉的这四个案件中20792案的100万元的借款是真实的,我们还了5万元本金。

二、另外三个案子的借款原告是属于重复诉讼。而且80万元的借条是之前30万元和50万元的两张借条的合并,这几张借条项下的本金和利息都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是恶意收到款项后又强行上门通过暴力威胁方式打砸被告家庭的家私,强行索要所谓的借款。被告依法报警,公安机关接受并进行了调查。

三、原告主张林耿耿、林立要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的借款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形成的债务,林耿耿和林立购置涉案房产是分别在2016年3月和2017年的6月。是真实的承担了买卖交易的税费,承担了银行的按揭贷款,其中林耿耿承担了315.455万元贷款,林立承担了950万元的贷款,不存在虚假交易,原告主张其债务成立之前的法律行为没有效力,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也没有行使撤销权否定林耿耿、林立的购房的合法性,便主张债权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原告涉案主张的借款来源不合法,原告曾在国企深圳金属公司分别任科长和副总,被告与该公司从事钢材买卖的交易,金额达1亿元,被告在收取货款时,原告向被告林金益索要达180万元,原告将这180万元又放贷给被告林金益收取高额利息。收取利息的时间长达十年之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属于违法违纪的行为,如果原告坚持采取非法或者是虚假诉讼,向被告索要额外的收益的情况下,被告保留向司法机关和纪委控告其违法行为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索要借款利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应当支持其索要利息的诉求。其本金95万元,被告愿意支付。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情况:原告沈素英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林金益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林金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沈素英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林金益兹借到沈素英女士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时间壹年,每月息贰分;2016年11月30日此条借款确定从新写时间2018年6月25号”,被告林金益、庄勤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主张上述《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并提交照片、录像及报警回执等佐证。

二、还款情况:被告庄勤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陈武贤转账支付400000元,并备注转账用途为“还本金”。被告林金益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陈武贤转账支付100000元,并备注转账用途为“还本金”。

三、其他情况:涉案房产位于福田区××花园××以及福田区××半岛××1107,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7年8月9日分别转移登记至被告林耿耿、林立名下。原告已就被告林金益、庄勤向被告林立、林耿耿过户房产的行为提起了债权人撤销之诉,案号(2019)粤0304民初1427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法院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进行判断。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金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林金益支付的金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原告向被告林金益实际转账金额为50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被告主张上述《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并提交照片、录像及报警回执等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该《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标准及当日确定的本金数额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利息标准计得被告在20791-20793号案中偿还的款项数额低于上述案件截至2018年7月29日被告应付利息数额,故此前被告还款应认定为对利息的偿还。因此,被告林金益应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并应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庄勤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故被告庄勤应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已就被告林金益、庄勤向被告林立、林耿耿过户房产的行为提起了债权人撤销之诉,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林立、林耿耿在接受被告林金益、庄勤财产转移价值范围内债务偿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金益、庄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武贤、沈素英支付500000元。

二、被告林金益、庄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武贤、沈素英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武贤、沈素英主张被告林立、林耿耿在接受属于被告林金益、庄勤的财产转移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武贤、沈素英负担2800元,由被告林金益、庄勤负担6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林金益、庄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武贤、沈素英。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笑然

人民陪审员  冯 铭

人民陪审员  梁进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庄文瑜

书记员周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