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刑更1760号 罪犯叶无名,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甬刑初少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无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以(2011)浙杭刑执字第1171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07月16日以(2014)浙杭刑执字第701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7年07月20日以(2017)赣01刑更第620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无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考核表扬4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叶无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无名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五天。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萍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来源:百度搜索“”